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蘇育德 相 對 人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480元(計算式:4000×87%=348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