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相 對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相 對 人 吳昇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百分之32,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其餘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蔡美玉上訴部分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負擔。茲因本件係聲請人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互相負擔而需交互計算之情形,而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內容為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 ,㈡代墊之電費274,376元,㈢租金損失392,000元及違約金1,96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136,376元,惟聲請人嗣後就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減縮請求金額為4,536,000元 ,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376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71,983元,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僅列計71,983元。是第一審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983元及證人日旅費1,426元, 合計73,409元。 四、第一審判決後,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4,536,000元部分,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未確定;㈡代墊電費274,376元部分,相對人就敗訴之72,031元部分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其餘金額202,345元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租金損失及違約金2,352,000元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就其中6分之1部分提起上訴,其餘3分之2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770,345 元(計算式:202345+0000000=0000000),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144元(計算式:73409×0000000/716 2376=18144),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2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55265)。 五、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659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5,806元(計算式:18144×32%=5806),相對人荃 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181元(計算式:18144×1%=181), 聲請人負擔12,1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57);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106元(計算式:55265×4/10=22106),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吳昇峯連帶負擔33,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33159)。是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65元(計算式:5806+33159=38965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