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2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月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56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4月3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6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3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04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