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華幸國
- 相對人
-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芳
- 相對人
- 陳盈全
張合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九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盈全、張合心行使權利及而未行使,及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28日雲院忠文字第107001057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8月30日南院武文字第107000171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9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6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67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3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