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香珍 人 相 對 人 鍾成忠即鐘宬越即鍾祺順 相 對 人 鍾棋森 相 對 人 鍾朝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