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盧炳憲
- 相對人
-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臧美騏即臧美然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呂承瀚即呂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8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5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