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堅
- 相對人
-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雖曾起訴行使權利,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事件撤回起訴,視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