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曼新 人 兼法定代理 陳維釧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二 法定代理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慶行 法定代理人 振廣晨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維釧 法定代理人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0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44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7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2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7日南院武文字第107000232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30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85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11月30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197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