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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銘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95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11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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