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4,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已具狀撤回起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7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