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向偉
- 相對人
-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5,548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26,602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用 │ 71,740元 │相對人預納 │├───┴─────────┼────────────┼────────┤│ 總 計 │ 164,42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51萬4,077元,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