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章
- 相對人
-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本訴裁判費用 │ 15,355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反訴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本訴裁判費用 │ 23,202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反訴裁判費用 │ 14,205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15,750元 │聲請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總 計 │ 68,512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 ││ 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一)聲請人應負擔: │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3/10)=13,929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13,929元=32,503元。 ││ 反訴部分:14,205元+7,875元=22,080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2,503元+22,080元=54,5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