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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佳香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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