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信安(原名廖萬)
- 法定代理人
- 沈秋燕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英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賢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君
- 被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彩貞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媚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上訴人於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廖信安、沈秋燕、廖淑英、廖振賢、廖淑君為清算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6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491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5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士林簡易庭遞狀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簡易庭轉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收受,並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國賠字第8號決定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封面、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第6至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3月2日對訴外人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堡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百勝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0元,及自8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之內湖簡易庭以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於87年5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詎系爭訴訟之承辦書記官李守義竟未速將卷宗送交嘉義地院,遲至105年4月18日始送交嘉義地院收受,遲延移送卷宗期間長達18年之久。嗣嘉義地院雖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04號,判決百勝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12月14日因百勝堡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百勝堡公司業已廢止登記,經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578號受理後,因百勝堡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致上訴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守義顯然因過失而怠於執行系爭訴訟卷宗之移送,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又上訴人係於105年7、8月間至嘉義地院開庭始知悉受有損害,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爰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百勝堡公司之債權249,000元,業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百勝堡公司雖廢止登記,惟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債權並未喪失,上訴人之財產權未受有侵害。
二、且上訴人自承百勝堡公司於86年9月15日工程款屆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百勝堡公司於系爭訴訟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顯見百勝堡公司於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力清償工程款。縱系爭訴訟卷宗移送未有延誤,嘉義地院適時為系爭確定判決,惟上訴人於當時追償是否即可受償,受償金額若干等事實均屬未明,上訴人未為舉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目前追償無效果與被上訴人未即時移送系爭訴訟卷宗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裁定於87年6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於87年間曾打電話向嘉義地院查詢,其後上訴人於90年4月7日尚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於此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訴訟卷宗尚未送交嘉義地院而受有損害,其遲至107年4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距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87年3月2日對百勝堡公司提起系爭訴訟,因百勝堡公司於87年4月23日、5月14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6日為系爭裁定,並於87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百勝堡公司,嗣承辦系爭訴訟之書記官李守義將卷宗送至本院檔案室歸檔。
㈢百勝堡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濟部101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423519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2110640號函廢止登記,而百勝堡公司迄今均未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查明系爭訴訟流向,被上訴人之內湖簡易庭向嘉義地院查明未移送後,於105年3月14日向檔案室調取系爭訴訟卷宗,並於105年4月8日註銷檔號後移送卷宗至嘉義地院。
㈤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04號受理系爭訴訟事件,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㈥上訴人於10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百勝堡公司財產,因百勝堡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並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第136至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㈡經查:
⒈系爭裁定係於87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百勝堡公司,依前揭規定,即生效力,經在途期間4日及抗告不變期間10日,於88年5月11日確定,則承辦系爭訴訟事件之書記官李守義自應速將卷宗送交受移送之嘉義地院,惟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91年4月11日逕將卷宗歸檔,未為移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6日士院彩文字第10701024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查詢卷宗流向,被上訴人查明後,於105年4月8日註銷系爭訴訟卷宗原保存檔號,送交嘉義地院審理,李守義顯然因過失而怠於執行移送卷宗職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怠於執行上開職務,堪認屬實。
⒉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就其因上開遲延移送卷宗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至23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對百勝堡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滿足債權之事實,此係上訴人對百勝堡公司依工程解約書所生之債權,核與李守義怠於將系爭訴訟卷宗送交嘉義地院,對上訴人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為遲延移送卷宗而延後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可能產生之損害,係屬兩事。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書記官遲延移送卷宗非必然發生債權無法滿足之結果,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非必係因被上訴人之書記官遲延移送卷宗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移送卷宗致其對百勝堡公司債權未獲清償,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害云云,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非可採,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聲稱其所受損害即為對百勝堡公司債權未獲滿足之數額,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於88年5月11日系爭裁定確定後,倘李守義速將卷宗送交嘉義地院,上訴人如期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其對百勝堡公司強制執行必可及時滿足債權;遑論百勝堡公司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法人格並未消滅,上訴人對百勝堡公司仍持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亦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難謂其受有何等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守義固因過失而怠於將系爭訴訟卷宗送交嘉義地院審理,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移送卷宗所受損害即為其對百勝堡公司得請求之債權,並得以此數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守義係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訴訟卷宗歸檔,未送交嘉義地院,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受有損害,則自此時起損害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遞狀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亦有理由。
陸、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