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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林世璋

      林世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碧溪、林楊阿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淑雅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碧溪、林楊阿美為兩造之父母,其等先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07 年6 月23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其等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4萬3,252 元,然在支付林楊阿美之看護費15萬9,300 元、醫療費7 萬7,161 元及25萬5,421 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5 萬1,139 元,僅餘3,252 元。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存款,因嗣後匯入林楊阿美之107 年5 月份敬老津貼3,628 元,而為67萬4,357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按兩造各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世璋、林淑雅則以:伊等對於原告就遺產項目、內容與分割方法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為辯,另被告林世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碧溪、林楊阿美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106 年4 月22日、107 年6 月23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人按各四分之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淡水區農會存簿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簿影本、淡水水碓郵局存簿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22-24 、67-69 頁),可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在支付林楊阿美之看護費15萬9,300 元、醫療費7 萬7,161 元及25萬5,421 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5 萬1,139 元等費用後,僅餘3,252 元,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則因嗣後匯入林楊阿美之107 年5 月份敬老津貼3,628 元,餘額為67萬4,357 元等情,亦有前引淡水區農會存簿影本、淡水水碓郵局存簿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繳費憑單、代書費用收據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9 、21),且為到庭被告林世璋、林淑雅所不爭執,同認屬實。

㈡被告林世輝於83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因無法聯繫而為公示送達,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12 頁),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也未見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及參酌原告與到庭被告林世璋、林淑雅之意見後,認原告主張應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予以分配,尚合於遺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也合乎繼承人間之公平,爰判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附表:林碧溪、林楊阿美之遺產┌─┬───────────┬───────────┬──────────────┐│ │ 名 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淡水區中興段766 │面積:947.83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5 │ │├─┼───────────┼───────────┤編號1 至3 之土地,應按兩造各││2 │新北市淡水區中興段891 │面積:45.04 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有。 │├─┼───────────┼───────────┤ ││3 │新北市淡水區中興段892 │面積:319.55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4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1│70萬9,620 元 │ ││ │010726151 號存款 │ │ │├─┼───────────┼───────────┤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7200│150 萬3,513 元 │ ││ │004616號存款 │ │ │├─┼───────────┼───────────┤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 │ ││ │部帳號1190010210171160│98萬7,330 元 │ ││ │號存款 │ │ │├─┼───────────┼───────────┤ ││7 │淡水水碓郵局帳號244130│32萬4,424 元 │ ││ │10158450號存款 │ │ │├─┼───────────┼───────────┤編號4 至14所示之財產,應按兩││8 │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22萬9,053 元 │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兩││ │號127500010525號存款 │ │造各自所有。 │├─┼───────────┼───────────┤ ││9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43,587股 │ ││ │資 │ │ │├─┼───────────┼───────────┤ ││10│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200 股 │ ││ │作社投資 │ │ │├─┼───────────┼───────────┤ ││11│林楊阿美之敬老津貼(10│7,256 元 │ ││ │6 年3 、4 月份) │ │ │├─┼───────────┼───────────┤ ││12│淡水區農會帳號77801110│3,252 元 │ ││ │053906號存款 │ │ │├─┼───────────┼───────────┤ ││1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0萬0,140 元 │ ││ │0074223573490 號存款 │ │ │├─┼───────────┼───────────┤ ││14│淡水水碓郵局帳號244130│67萬4,357 元 │ ││ │10031678號存款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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