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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釋會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琦

      劉育森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有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可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明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為兩造同共有後,再將其中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分割為伊所有,據此核算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18,600 元(114,600 +276,000 116 4 =8,118,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54 、25-26 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074,215 元,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有不合法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