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江國法
- 被上訴人
- 翊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李宏隆(與翊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詎翊岱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租期屆滿後,未將公司營業稅籍地址變更遷出上址,致伊自同年月6 日起每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 元,計4,000 元。被上訴人應同負責任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6 年10月6 日起按月賠償伊4,000 元,暨就106 年10月6日至107 年5 月5 日共計7 個月之損害賠償2 萬8,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將公司營業稅籍地址變更遷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 元(見板小卷第11至12頁;士小卷第15頁背面)。據此,上訴人聲明第㈠項部分,係就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 萬8,000 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並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4,000 元×12×10=508,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原審逕以小額程序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自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可到場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2 項參照),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