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雀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陳志岡任職於久久交通有限公司,尚欠車租23萬元,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雜工,於106 年2 月離職,故上訴人公司無法扣薪,因此提出上訴云云。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