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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光吾陳菊珍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被上訴人
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士小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因買賣香氛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產生紛爭,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商品,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與價金之交付同時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交貨,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價款有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系爭商品有無交付一節加以爭執,惟於原審中上訴人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節而為爭執,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商品之情事,是此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而上訴人除前開上訴理由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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