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王本源、謝佳純、陳月雯
- 上訴人廖千緣
- 被上訴人李明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廖千緣 被 上訴 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請求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之勞務服務費新臺幣47萬元部分,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僅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和抗辯,捨棄所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53、61頁)及恝置不論伊之攻擊方法(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且伊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28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開款項,非原判決所提之民法第822 條,原判決以未依法取得多數決同意而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語。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認訴外人李三元縱有支付勞務服務費予新觀念公司,仍無從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分擔,因認上訴人以其受讓李三元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難認有理由,已就其心證所形成之理由,詳為論斷,並於必要時加註理由要領,且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經核其認定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其於原審已陳述而為原審取捨後所不採部分,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要屬當然。經查,上訴人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僅係主張民法第822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5 、141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類推)無因管理、民法第281 條等法律關係,乃係於原審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41 、150 頁),依上說明,原非原審所待審究,其追加主張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 條、無因管理)亦非原審所得裁判之訴訟標的,原審未予審究及裁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據此,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雖臚列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惟依上說明,此僅能認屬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其餘部分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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