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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蕭錫証劉瓊雯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上訴人
    洪婉瑜
  •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由利明献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原上訴意旨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無訴訟繫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被上訴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僅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有關,即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應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對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 元為對價,發起公開收購3,800 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並委託被上訴人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通過系爭公開收購案,伊遂於同年月28日將所有之樂陞公司股票1,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交存至被上訴人之公開收購專戶。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代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均已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惟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時,被上訴人已明知百尺竿頭公司違反付款義務,且百尺竿頭公司已無權要求應賣人轉讓股票,被上訴人應於翌日返還應賣人交存之股票,然其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返還系爭股票,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未就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訂定內部控制作業程序,已違反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授權所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期返還系爭股票,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6 萬5,900 元及懲罰性賠償,合計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並無任何應賣人以書面撤銷應賣,且百尺竿頭公司或金管會亦未指示伊應返還應賣股票,伊無從逕行返還系爭股票予應賣人,百尺竿頭公司直至105 年8 月29日始簽署「指示暨同意書」予伊,同意如該公司未於同年月31日9 時前將全部交割款項匯入伊得確認之帳戶,並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時,伊得立即退還應賣股票予所有應賣人。伊於同年月30日確認百尺竿頭公司未匯入交割款項後,隨即於翌日股市開盤前退還全部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伊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對其參與應賣之股票之所有權並未受到損害,其所請求賠償之股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系爭辦法係為健全內部經營管理而設,非以保護個人權益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關係,亦無成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自無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混淆解除契約與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涵,就修正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㈡原判決誤認系爭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㈢系爭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又金融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必須以消費為目的,依金融消保法第4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本件亦應有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㈣伊於原審即依金融消保法主張權利,原審審理時疏未就金融消保法第7 條非屬於請求權基礎乙節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其應賣: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金管會於105 年11月18日修正公開收購辦法,增訂第19條第4項:「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觀諸其修正理由載明:「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已違約在先,考量公開收購案件每每應賣人眾多,且多有一般散戶投資人,如仍責每一位應賣人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需逐一定期催告履約後始得解約,對應賣人甚為不便,對其保護亦有不足,故明定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等語,可知該條規定,僅在使公開收購應賣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期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足徵應賣人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第4 項增訂前,公開收購人如未履行交付股款之義務,應賣人仍非不得循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代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均已成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已成立,百尺竿頭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惟百尺竿頭公司未依約於同年月19日前,將交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518 頁),則百尺竿頭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百尺竿頭公司履行義務,並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自承未向百尺竿頭公司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說明書或當時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在何情況下受託之金融機構應將系爭股票轉撥回予應賣人(見本院卷第518 至519 頁),則在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未經解消之情形下,上訴人本無權請求百尺竿頭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百尺竿頭公司尚不負返還股票義務,被上訴人受百尺竿頭公司委任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亦無從逕自返還系爭股票,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31日將系爭股票撥回至上訴人之集保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 頁),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既經回復,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至原審雖以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等規定屬於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第4 項第3 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為由,認上訴人主張無法依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撤銷應賣,並不足採,為其判決之理由。按撤銷權與解除權固均屬使權利或法律關係消滅之形成權,然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係指法律行為,解除權行使之標的係表意人與相對人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二者之法律效果亦迥然有異,此觀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以及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誤認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屬修正前公開收購辦法辦法第19條第4 項第3 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所謂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言。而原審前揭適用法規違誤,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仍非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處保護他人法律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以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保護對象,且其權益所受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因而,如某法律僅為保護『一般大眾』時,則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此外,個人之權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亦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足稽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一般營運業務健全經營之控管,係基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之營運、金融秩序及行政管理之考量,並非以客戶個別權益為保護對象,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保法第7 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1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股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在百尺竿頭公司未依約在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匯款後,並未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尚無權請求百尺竿頭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受百尺竿頭公司委任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不能逕自決定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未即予返還,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上訴人所請求賠償股價下跌之損害,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消保法第7 條所欲保護之財產。 ⒉另金融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乃要求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定契約時,應秉持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並於契約發生疑義時,採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及明定金融服務業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惟該條文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範,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又上訴人既無從依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其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㈣、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已表明依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金融消保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復於106 年6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度表明本件有關金融消保法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金融消保法第7 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上訴人既已確定其主張欲由法院加以審判之訴訟標的為金融消保法第7 條,其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僅得就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加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就金融消保法第7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乙節加以闡明而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況縱認原審有此違背法令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仍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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