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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陳甲庚即佑昌工程行
被告
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承包被告在臺北市陽明山104 餐廳之木作工程,已完工、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經被告分3 次即先交付附表編號1至3,再交付編號4、5,最後交付編號6 之支票以為付款;伊並已依被告要求就編號1至5支票所示工程款,連同另筆10萬元款項,開立統一發票。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僅一再拖延、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卷第5-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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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行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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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擎亞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15萬元  │ J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
│    │萬勝利              │            │          │          │中山北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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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   同上     │  20萬元  │ JN0000000│  同上          │ 
├──┼──────────┼──────┼─────┼─────┼────────┤
│ 3  │  同上              │   同上     │  20萬元  │ JN0000000│  同上          │
├──┼──────────┼──────┼─────┼─────┼────────┤
│ 4  │  同上              │106年6月25曰│  30萬元  │ VN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新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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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   同上     │  20萬元  │S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王國鑫              │            │          │          │新竹分行        │
├──┼──────────┼──────┼─────┼─────┼────────┤
│ 6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106年7月15日│  20萬元  │CD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郭明川              │            │          │          │承德分行        │
├──┴──────────┴──────┴─────┴─────┴────────┤
│合計:1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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