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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幸華

  • 當事人
    陳甲庚即佑昌工程行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陳甲庚即佑昌工程行 被   告 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承包被告在臺北市陽明山104餐廳之木作工程,已完工、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經被告分3 次即先交付附表編號1至3,再交付編號4、5,最後交付編號6 之支票以為付款;伊並已依被告要求就編號1至5支票所示工程款,連同另筆10萬元款項,開立統一發票。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僅一再拖延、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卷第5-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行 │ │ │ │ │(新臺幣)│ │ │ ├──┼──────────┼──────┼─────┼─────┼────────┤ │ 1 │擎亞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15萬元 │ J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 │ │萬勝利 │ │ │ │中山北路分行 │ ├──┼──────────┼──────┼─────┼─────┼────────┤ │ 2 │ 同上 │ 同上 │ 20萬元 │ JN0000000│ 同上 │ ├──┼──────────┼──────┼─────┼─────┼────────┤ │ 3 │ 同上 │ 同上 │ 20萬元 │ JN0000000│ 同上 │ ├──┼──────────┼──────┼─────┼─────┼────────┤ │ 4 │ 同上 │106年6月25曰│ 30萬元 │ VN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新生分行 │ ├──┼──────────┼──────┼─────┼─────┼────────┤ │ 5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 同上 │ 20萬元 │S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王國鑫 │ │ │ │新竹分行 │ ├──┼──────────┼──────┼─────┼─────┼────────┤ │ 6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106年7月15日│ 20萬元 │CD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郭明川 │ │ │ │承德分行 │ ├──┴──────────┴──────┴─────┴─────┴────────┤ │合計:1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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