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曾雅琴
- 被告
- 勝弘實業社即林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767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5月25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財訓所政府辦公大樓新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中之電氣、弱電、消防電及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承攬,採責任施工,負責至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配合原告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H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時,原告得逕行僱用第三人或由原告自行完成工作,並自被告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第9條A項第2款約定,倘被告工程進度過度延緩或作輟無常,經原告認定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影響其他工作時,原告得於催告被告改善無效後逕行終止契約。
二、詎被告因財務困難,自106年1月9日起,即減少施工人力,且未依約常駐監工,影響原告履約進度,經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函催被告立即進場施工,被告雖於106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依約如期完工,然被告竟自106年2月6日起即未派員至現場施工,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A項第2款約定,於106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6年2月9日收受,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6年2月9日終止。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逕行僱用第三人銓竑有限公司等人完成,支出工程款6,532,659元。而系爭工程經原告結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1,893,417元,加計應退還被告之保留款459,254元後,扣除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8,840,779元,及上開工程款6,532,659元,仍不足3,020,767元,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H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020,76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106年1月26日宗工字(106)第106008號函、協議書、106年2月8日遠拓法律事務所106拓律字第0208001號函、郵件發文遞送紀錄表、結算簽辦表、結算表、被告請款總表、暫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H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0,7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