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桂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聰榮
- 被告
-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書係誤載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伊訂購鋁合金蓋板(下稱系爭蓋板),兩造以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記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之估價單,由被告簽回確認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嗣伊另依被告要求更改系爭蓋板之規格及數量。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蓋板後,陸續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2日、14日、19日、同年2 月17日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貨,被告之職員陳政郁並在發貨單上簽名。惟系爭蓋板全部交付完畢後,伊於106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請款單促其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6 萬5,398 元;同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同日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若罔聞,迄未給付款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5,3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與陳政郁名片(本院卷第29頁)、發貨單(本院卷第30至32頁)、請款單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2至43頁)、發票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證,核上開估價單所載與發貨單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要求更改貨品之規格及數量,實際出貨貨品及價金應以發貨單及請款單為準,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被告之職員陳政郁在發貨單上簽名確認等情,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6 萬5,398 元,堪認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蓋板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5,398 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523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