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
祥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約款第2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兩造就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