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茗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茗碩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103 年度本市公園周邊人行道整修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糾紛處理㈠約定:「甲方(按應係甲乙之誤繕,即兩造)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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