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燦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按完成各階段工作付款予伊,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1萬9,984元,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查,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契約工程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涉訟,應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