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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將「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配合工程之道路滾壓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經其於105 年1 月31日估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被告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及配合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鋪設,並分別經被告估驗確認工程款為1,038,934 元、70,424元。詎被告均未付款,甚於105 年間因債務高築而倒閉,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出料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總計1,132,458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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