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連瑞祥、郭家凰
- 原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家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告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㈠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下合稱為郭家凰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45 萬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其餘45萬元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即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對造翌日)起算,暨變更訴之合併型態為先位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 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308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9 月15日與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之「文德2 小段2 -2等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文德苑-雙悅區建案,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為1 億6,485 萬元(含稅)。詎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迄今尚有餘款945 萬元(含稅,未稅為90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蓮園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退步言之,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同為伊與蓮園公司之董事,郭麗雪為蓮園公司財務部主管並負責管理伊之財務會計事務,郭家凰等4 人竟未經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連瑞祥同意或授權,偽造伊之印章,並由郭麗雪自行或指示他人將該印章蓋於「蓮園合約追減」明細(下稱系爭追減明細)上而偽造伊同意追減系爭工程款之私文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短收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 人連帶賠償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蓮園公司應給付原告945 萬元,及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郭家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5 萬元,及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連瑞祥與訴外人即郭家凰等4 人之父郭雄塗(於103 年11月間歿)共同設立蓮園公司,嗣再購入原告公司股份,原告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股東、用印及簽核流程均相同;工程如需追加減,係由原告之工務部依施工狀況製作加減合約項目表,經向連瑞祥、郭家凰說明並取得其等同意後,交由財務部以留存在財務部之原告與蓮園公司大章用印並黏附於原工程合約後。雙悅區工程追減之傳票業經連瑞祥審閱同意,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副董事長暨連瑞祥之子連君龍簽核;且與雙悅區工程同屬文德苑建案之「文德2 小段5-4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文德苑-雍容區建案,下稱雍容區工程)亦經以同一方式追加工程款1,750 萬元(未稅),故原告與蓮園公司已合意追減系爭工程款,系爭追減明細上蓋印之原告印章亦屬真正,況蓮園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本得單方決定追減工程款。倘雙悅區工程之追減不合法,雍容區工程之追加亦不合法,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雍容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750 萬元,應負返還之責,蓮園公司並以此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雍容區工程既追加工程款1,750 萬元,文德苑建案之整體合約總價仍屬追加,且文德苑建案因工程追加減致成本降低,工程預計利潤提高,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5 頁): ㈠原告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連瑞祥及郭家凰、郭家寶均同時為原告與蓮園公司董事;郭家凰同時為蓮園公司董事長,原告並專門承攬蓮園公司所有之建案。原告、蓮園公司現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分別為連瑞祥、郭家凰。 ㈡原告前與蓮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承攬蓮園公司之雙悅區工程(建照號碼:102 建字第243 號),約定承攬總價為1 億5,700 萬元(未稅,含稅為1 億6,485 萬元)。 ㈢原告另與蓮園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282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下稱雍容區合約),承攬蓮園公司之雍容區工程(建照號碼:101 建字第291 號),約定承攬總價為1 億3,350 萬元(未稅),嗣並經合意追加工程款1,750 萬元(未稅)。蓮園公司業將雍容區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均給付予原告。 ㈣雙悅區工程現已完工。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 億5,540 萬元(含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蓮園公司給付945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未與蓮園公司合意追減雙悅區工程之工程款,蓮園公司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蓮園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與蓮園公司已合意追減系爭工程款: ⑴證人即蓮園公司會計施嫚妮證稱:蓮園公司之老董事長為郭雄塗,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為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董事長是郭家凰,副董事長是郭家寅、連君龍,連瑞祥為榮譽董事長,是在104 年以後才有榮譽董事長;而因原告與蓮園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故伊等均統一以蓮園公司之職稱稱呼之。原告與蓮園公司之辦公室原均在同一個地方,約於108 年10月14日之1 、2 年前原告始搬走。因原告與蓮園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故兩間公司之帳冊、傳票流程都統一,傳票亦係依同一流程遞送,且原告沒有自己之財務部門和會計人員,是由蓮園公司財務部即伊等做會計的幫忙做,伊也會幫忙處理原告之帳冊、傳票。除申報營業稅、進銷項及會計師調整分錄外,原告與蓮園公司一般製作會計傳票及用印流程,是由別的業務單位轉給伊等後,由助理會計先切傳票,送給伊核對,再依序送給部門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榮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長均會在傳票上蓋章,榮譽董事長則沒有蓋章。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蓮園公司傳票(下稱甲傳票)及第101 頁所示原告傳票(下稱乙傳票)是助理會計製作的,但伊有看過;當時因原告工務部的人說要辦理追減,並給伊等如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之系爭追減明細,伊等即製作傳票,甲傳票、乙傳票之用印過程即同前所述。當初甲傳票、乙傳票有附上折讓單及系爭追減明細,簽核完後,伊等把系爭追減明細貼在合約後面,並蓋上由財務部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伊不確定係由何人蓋章,但蓋章者不是伊就是經理郭麗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48頁)。 ⑵參以甲傳票、乙傳票均於105 年12月30日製作,內容各係沖銷蓮園公司對原告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與原告對蓮園公司之「應收帳款」會計科目中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金額,並均經連君龍蓋印「副董事長」戳章及書寫「閱」乙字,暨經郭家凰蓋印「董事長」戳章,郭家寅亦有在乙傳票上簽名等情,有甲傳票、乙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1 、346 至347 頁);且原告在其下包商就雙悅區工程請求原告估驗計價時,所製作之各期估驗總表、估驗請款單亦係依序報經連君龍、郭家寅、郭家凰簽核,有原告之估驗請款單、估驗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卷二第182 、185 至186 、189 、192 、254 頁),核皆與施嫚妮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再衡諸原告與蓮園公司自84年間起,即均由連瑞祥與郭雄塗本人或其等家族成員持股,公司登記址並先後於94、95年間各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同址3 樓;原告之董事於84年間為郭家凰及訴外人即連瑞祥配偶連黃秀姬、郭家寅配偶謝欣螢,於94年1 月17日改選董事為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並由連瑞祥擔任董事長迄今;郭雄塗於103 年11月間過世前均擔任蓮園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 月7 日始改由郭家凰任董事長,且蓮園公司雖曾陸續變更章程增加董事人數,惟郭雄塗、郭家凰、連瑞祥自蓮園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皆始終為蓮園公司董事,因董事人數增加而先後另選任之董事亦為連黃秀姬、郭家寶、連君龍及訴外人即郭雄塗配偶郭林彩碧,後於106 年3 月24日經改選後,蓮園公司董事仍為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謝欣螢、連瑞祥、連君龍及訴外人即郭家凰配偶林玫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告與蓮園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暨考之原告自承:伊與蓮園公司均由連家與郭家持股,辦公場所過去曾與蓮園公司位在同一處。經營模式為蓮園公司之建案均交由伊承攬,伊亦僅承接蓮園公司之建案,從未承接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69、380 頁),足見原告與蓮園公司係連瑞祥家族與郭雄塗家族共同組成之閉鎖型家族企業,並均由連家與郭家各推派代表擔任董事而共同經營,股東組成結構及董事經營結構相同且單純,董事人別亦高度重疊,公司營業處所更位在相同地方,且就工程建案之施作,兩者間復有互為獨佔之配合關係,按之一般社會經驗,原告與蓮園公司因在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及業務發展皆緊密相關,遂就須經簽核之會計傳票,不另區分係原告或蓮園公司之傳票,均循同一簽核流程呈送相同人員審閱簽核,誠與事理無違,益徵施嫚妮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⑶原告雖以施嫚妮未能說明系爭追減明細係由原告工務部之何人交付或在系爭追減明細上蓋印伊大章之人為何人,亦未能說明追減內容;被告提出之甲傳票、乙傳票後附資料僅為蓮園公司開立予伊之折讓單,未附有系爭追減明細,且折讓單上所載三聯式發票時間竟為105 年9 月22日;系爭追減明細於106 年2 月3 日始完成簽核,伊無可能在105 年度財務報告中即記載雙悅區工程經追減系爭工程款;伊與蓮園公司各時期之股東與董事不同,且郭雄塗、林玫錦、連君龍僅為蓮園公司股東;施嫚妮長年在蓮園公司工作且為郭家凰等4 人下屬,所言偏頗為由,主張施嫚妮之證詞不實云云。惟: ①徵諸施嫚妮於108 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時,距甲傳票、乙傳票製作日已近3 年之久,則施嫚妮縱未能明確記憶系爭追減明細係由原告工務部之何人實際為交付舉措,或於傳票簽核完畢後,在系爭追減明細上執行蓋印者究為其本人或郭麗雪等細瑣枝節,誠與常情無違,況此實不影響甲傳票、乙傳票確有經循通常簽核流程簽核完成一事之認定。而施嫚妮係隸屬財務部並從事會計工作乙節,業經施嫚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其職務主要內容乃係應各部門之需求製作會計傳票、按通常送核流程依序送請簽核、暨依簽核結果製作後續財務相關資料,並未參與工程實際施作或追加減之認定,亦無從以施嫚妮未能說明追減內容為由,遽推其證詞為虛。 ②施嫚妮業明確證述於甲傳票、乙傳票送核完畢後,原送核時後附之系爭追減明細即經貼在系爭合約後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泛執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甲傳票、乙傳票後附資料僅有折讓單為由,率謂甲傳票、乙傳票送核時之附件亦僅有折讓單,故施嫚妮所證不實云云,顯無可採。再觀諸甲傳票、乙傳票後附折讓單所載「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為原告,「開立發票」欄書明三聯式發票開立日期為105 年9 月22日,表格下方記載「本證明單所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確屬事實,特此證明」,並由蓮園公司在「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蓋印等內容,有折讓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102 頁),足見該折讓單係由蓮園公司出具予原告,以使原告持向稅捐機關證明原告前於105 年9 月22日開立予蓮園公司之三聯式發票業經銷貨退回,藉此扣抵相關稅賦,核與一般銷貨退回流程無違,無從執此指摘施嫚妮證詞不實。又姑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原告105 年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 頁)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縱令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6 年2 月3 日始完成傳票簽核流程,因上開追減之會計事項係發生在105 年度,將之列入105 年度財務報告應無不合;且會計師係於106 年4 月15日始針對原告105 年度財務報告出具查核報告,有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益徵上述追減會計事項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即經簽核完畢,並得編載入財務報告內供會計師查核。原告以此率謂施嫚妮證言與事實矛盾云云,諉難憑取。 ③原告與蓮園公司係連瑞祥家族與郭雄塗家族共同組成之閉鎖型家族企業,並均由連家與郭家各推派代表擔任董事而共同經營,股東組成結構及董事經營結構相同且單純,董事人別亦高度重疊,業經認定如前,並不因連瑞祥家族與郭雄塗家族中持有原告與蓮園公司股份之股東與任董事者人別非屬全同而異,則施嫚妮基此認知而證述原告與蓮園公司之股東均相同等語,核與事理無悖,遑論據此指摘其所言不實。又施嫚妮所證有關傳票簽核流程,確與常情無違,悉已詳敘如前,自要難僅因其長年任職蓮園公司並為郭家凰等4 人下屬,率謂其所證偏頗。是原告上揭所陳,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佐以原告與蓮園公司間曾合意追加雍容區工程之工程款1,750 萬元(未稅),蓮園公司亦已將追加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且有雍容區工程追加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徵之施嫚妮證述:蓮園公司與原告間工程追加、追減傳票之送核流程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復坦言:雍容區工程追加明細表之內容確有經連瑞祥同意,連瑞祥並交代財務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424 頁),猶可信原告與蓮園公司於有工程追加減時,確皆會製作追加減明細表,並將相關會計傳票及追加減明細表送交連瑞祥核閱至灼。原告泛詞否認雍容區工程追加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並另主張:伊不清楚為何後來財務部用印時會用偽刻之印章用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424 頁),諉無可取。 ⑸據此,堪認蓮園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係因原告之工務部人員表示雙悅區工程需辦理工程追減並交付系爭追減明細,遂各以蓮園公司及原告名義製作甲傳票、乙傳票並附上折讓單及系爭追減明細,經依序送交時任蓮園公司副董事長之連君龍及郭家寅、原告董事暨蓮園公司董事長郭家凰、原告董事長暨蓮園公司榮譽董事長連瑞祥簽核或審閱完畢,始將系爭追減明細貼在系爭合約後並加蓋財務部掌管之原告印章。而衡之常理,系爭工程款金額高達近千萬元,非可小覷,果若連瑞祥未曾同意追減,其於審閱傳票時,斷無見聞此情竟未置一詞,反容由財務部人員續行完成此一簽核流程之可能,猶彰連瑞祥確有同意追減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抗辯:雙悅區工程係經原告工務部製作系爭追減明細,並取得連瑞祥、郭家凰同意後,交由財務部以留存在財務部之原告與蓮園公司大章用印並黏附於原工程合約後,原告與蓮園公司已合意追減系爭工程款等語,應足憑採。 ⒉原告固以:系爭追減明細僅簡列系爭合約後附合約項目表(下稱原合約項目表)追減後之金額,未明載原合約金額及差額,亦未附具追減理由,內容粗糙草率,應係被告片面製作。次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計至106 年3 月已支出達65萬5,155 元,系爭追減明細竟將該項從165 萬元追減為20萬元;原合約項目表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設計費」為工程施作必須,無可能追減為0 元;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計至106 年1 月已支出達171 萬3,154 元,系爭追減明細竟將該項從258 萬元追減為48萬元;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36項「預拌混凝土」,計至105 年12月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已達757 萬1,280 元,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則為870 萬6,972 元,且雙悅區工程未經工程變更,無可能變更與結構體相關之預拌混凝土項目,故該項無可能追減為0 元;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41項「點工」,計至105 年12月已支出達293 萬2,658 元,系爭追減明細雖將該項從194 萬元追加為254 萬元,然仍低於伊支出之成本;雙悅區工程係建築設計併室內裝修,設計人僅為訴外人劉東文建築師,景觀為建造執照應附圖面,亦係由劉東文簽證,且實際施作者為伊,故原合約項目表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不應追減為0 元。又雙悅區工程之機電工程與水電消防工程係以同一合約發包予訴外人亮傑有限公司(下稱亮傑公司),計至106 年5 月止,伊為水電消防工程支出已達1,742 萬219 元,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則為2,003 萬3,252 元,大於原合約項目表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金額,本應追加工程款,豈有在系爭追減明細中未調整該項金額之理為由,主張伊無可能同意追減,系爭追減明細係屬偽造云云。被告則抗辯以:雙悅區工程係於105 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單,自僅能考慮該日前發生之工程費用支出情形;原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於是日前僅支出18萬8,500 元,追減該項金額為20萬元係屬合理;原合約項目表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設計費」可涵蓋在雜項費用中,而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雜項費用」金額已較原合約金額增加25萬元,故原合約項目表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設計費」非完全追減為0 元;原合約項目表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與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之施作廠商均為亮傑公司,原告或係將部分監視工程費用改由水電工調工程項下支出;原合約項目表與混凝土相關之工項為第33項「混凝土材料」與第36項「預拌混凝土」,原合約金額各為270 萬元、600 萬元,系爭追減明細係將該2 工項加計並整列在第33項「混凝土材料」中,追減後金額為800 萬元,實際僅追減70萬元;原告就原合約項目表第41項「點工」僅支出210 餘萬元,未逾系爭追減明細就該項追加後之金額,至其餘60餘萬元為原告代墊款項,非點工支出;原合約項目表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係由伊另發包訴外人大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施作,方追減為0 元。又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始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斯時雙悅區工程早已完工,該費用是否為雙悅區工程之工程支出已屬有疑,況原告支出金額亦未超逾原合約項目表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之金額,原告自行加計15%利潤並無根據等語。查:⑴系爭追減明細係按原合約項目表之成本項目內容與項次,逐一列出各成本項目於追加減後之金額,調整後總金額與系爭合約承攬總價之差額即為系爭工程款數額;其中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之金額由165 萬元減為20萬元;第29項「觀測工程」之金額由29萬元減為0 元;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之金額由258 萬元減為48萬元;第36項「預拌混凝土」之金額由600 萬元減為0 元;第41項「點工工程」之金額由194 萬元增為254 萬元;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之金額由124 萬元減為0 元;第45項「機電設計費」之金額由18萬元減為0 元;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之金額則未調整,仍為1,920 萬元;此外亦有其他成本項目之金額經調增等情,有原合約項目表、系爭追減明細及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卷二第220 頁),足見辦理追加減後,原合約項目表部分成本項目之金額雖較原合約金額減少,惟亦有部分成本項目之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果若系爭追減明細並非由原告工務部評估實際支出情形並核算後提出,純係蓮園公司單方面製作且毫無合理根據,實無必要就各該成本項目逐一表列增減。又系爭追減明細縱未明載原合約金額及差額,或在其上詳載追減理由,亦無從推認即係被告片面虛捏。 ⑵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 ①甲傳票、乙傳票係於105 年12月30日製作,且後附折讓單日期亦載為「105 年12月30日」,已如前述,並有折讓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102 頁)。參之施嫚妮前揭證詞,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於105 年12月30日前即經製作完畢,並係針對是日以前雙悅區工程之施作及原告支出情形評估應否辦理追加減。原告一再以乙傳票上所載郭家寅簽核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故完成簽核暨將系爭追減明細貼於系爭合約之時間應在106 年2 月以後為由,率指系爭追減明細最遲係於106 年2 月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89、165 、250 頁),顯無可取。次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前,就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僅曾於同年11月21日對下包商估驗並核可發款18萬8,500 元乙節,有原告同日「綠化造景」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參以雙悅區工程於同年4 月13日即經申報竣工,於同年7 月29日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使字第0147號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雙悅區工程於同年12月30日已大致完工,則原告工務部人員評估斯時支出情形後追減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金額為20萬元,應合常情。 ②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3 月間尚因綠化工程支出16萬9,155 元、29萬7,500 元,倘伊知悉工程款遭追減,無可能另支出成本施作,故伊未同意追減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3 月28日「綠化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8 頁)。然上開費用既於105 年12月30日後始發生,自無從執以指摘系爭追減明細追減原合約項目表第13項「綠化工程」金額不合理,遑論推謂原告無可能同意追減。而原告於工程款遭追減後仍為雙悅區工程另支出成本施作,與其有無同意追減工程款無必然關連,況原告與蓮園公司本屬關係企業,衡情原告於合意追減工程款後,因雙悅區工程尚有其他需求,甚或因蓮園公司另行指示而再支出成本施作,亦與事理無違,要難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以後仍有支出工程成本,即反指原告無可能與蓮園公司合意追減。是原告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⑶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設計費」: 原合約項目表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設計費」在系爭追減明細中固均經減為0 元。惟依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原合約項目表第43項「雜項費用」確由236 萬元增至26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衡諸上開「觀測工程」、「機電設計費」之原合約金額各為29萬元、18萬元,較諸其他成本項目尚非甚鉅,則原告工務部人員考量實際支出情形,將該2 成本項目刪減,並與「雜項費用」整併後提高「雜項費用」之金額,容非事理所無。是被告抗辯「觀測工程」、「機電設計費」係經整併至「雜項費用」中等語,應非無徵。原告就此固主張:雍容區合約亦有將「觀測系統工程」、「機電設計費」列為個別項目,未列入「雜項費用」云云。惟雍容區合約與系爭合約乃不同合約,尚難以雍容區合約之項目編列方式,遽指原告與蓮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追減時,就有關成本項目金額之調整必須循同一成本項目編列方式而不得予以變更。況原告就其確有實際支出雙悅區工程之觀測工程、機電設計費暨金額為若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猶不足徒以上開2 項目於追減後之金額記載為0 元,率謂原告無可能同意追減。原告所陳前詞,誠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 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1 月間因監視系統工程支出之成本已達171 萬3,154 元,連瑞祥無可能於同年2 月間同意追減,且倘伊知悉工程款遭追減,無可能另支出成本施作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1 月23日「影視保全對講監控設備」估驗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然觀諸上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可知亮傑公司係於106 年1 月間,始首次就監視系統設備向原告請求發放估驗款,則前揭費用既於105 年12月30日後始發生,本無從執以指摘系爭追減明細追減原合約項目表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之金額不合理。再者,依乙傳票所載郭家寅簽核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參酌施嫚妮所證傳票簽核流程,固可認連瑞祥係於郭家寅簽核以後,始核閱乙傳票暨所附系爭追減明細。惟原告與蓮園公司既為關係企業,於工程施作上亦為專屬配合關係,衡情原告同意就雙悅區工程自行吸收部分工程成本而讓利,並由蓮園公司以其他工程案之利潤填補,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連瑞祥核閱系爭追減明細之時間係在廠商請求估驗前述監視系統工程費用之後,即遽謂連瑞祥必無可能同意追減。又原告於工程款遭追減後仍為雙悅區工程另支出成本施作,與其有無同意追減工程款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容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36項「預拌混凝土」: ①原合約項目表第36項「預拌混凝土」在系爭追減明細中固經減為0 元。惟依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原合約項目表第33項「混凝土材料」確由270 萬元增至8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衡諸依「預拌混凝土」之字面意義,核係指施作混凝土工程時所需之材料,再參以原告坦言:伊與蓮園公司未就工程細節內容為定義性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告亦陳以:兩造未以文字約定各工項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則原告工務部人員於雙悅區工程竣工後之105 年12月間,考量實際支出情形,將「預拌混凝土」整併至「混凝土材料」並提高該項金額為800 萬元,合計與混凝土有關之材料金額僅追減70萬元(計算式:6,000,000 +2,700,000 =8,700,000 ,8,700,000 -8,000,000 =700,000 ),誠非常情所無。原告就此固主張「預拌混凝土」與「混凝土材料」性質不同,不可合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並提出《營造法與施工下冊》內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惟細觀上文內容所載:「混凝土係由水泥、粒料、水等基本原料拌合而成」、「預拌混凝土係於設備完善之混凝土拌合廠,利用自動計量控制的電腦作業方式,依預先設計之配合比例拌合後,裝置於預拌卡車運至工地澆置之混凝土」,無從執以推謂原合約項目表第36項「預拌混凝土」與第33項「混凝土材料」性質上確屬不同,遑論當事人本得自行約定各種施作成本應納入何種成本項目下計價,自難據此率謂原告無可能同意合併成本項目暨追減。 ②再者,觀諸原告105 年11月25日估驗總表、同年月22日「預拌混凝土」估驗請款單、同年12月21日估驗總表及「預拌混凝土」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足徵原告與國產公司間有關預拌混凝土之合約金額僅608 萬8,700 元,且計至同年12月21日,原告對國產公司估驗並核可發款之金額累計亦僅757 萬1,280 元,並未超逾追加減後有關混凝土之材料金額。原告就此固主張上揭金額應另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云云,惟洵無證據可認原告與蓮園公司締約時,即係按工程成本加計15%編列各成本項目金額,遑論此與原告嗣是否同意依實際支出情形追減工程款無必然關連。原告所陳前詞,殊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伊於同年12月間另有支出混凝土材料金額80萬6,875 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同年11月21日「細項建材」估驗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項目係屬原合約項目表第33項「混凝土材料」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細繹該估驗請款單所列廠商請款之合約項目為「細項建材」,內容僅記載「大陸砂」、「臺北砂」、「竹編」、「台泥水泥」、「紅磚材料」、「砂包」、「七星石」,其中除「台泥水泥」外,餘皆尚不足認確與混凝土有關;而「台泥水泥」計至同年11月21日,廠商請款金額累計亦僅38萬6,310 元,與前載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累計請款金額相加後仍未逾800 萬元(計算式:7,571,280 +386,310 =7,957,590 );況縱將上揭「細項建材」估驗請款單所列廠商請款之總金額與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累計請款金額相加,與系爭追減明細追減後之「混凝土材料」金額800 萬元差異實非甚鉅,衡情原告同意就雙悅區工程自行吸收部分工程成本而讓利,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猶難憑此遽指原告無可能同意追減。至原告主張前開「細項建材」估驗請款單僅為後期支出之混凝土材料費用,尚有其他前期混凝土材料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與該估驗請款單已明列「累計完成金額」即為80萬6,875 元不合,並不可採。 ③原告雖復主張:雍容區合約亦將「預拌混凝土」編為單獨工項,未與「混凝土工程」混為同一工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然細繹雍容區合約後附合約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並與原合約項目表及系爭追減明細互核比對,可知原合約項目表同有編列「混凝土工程」(第26項)項目,且該成本項目金額於系爭追減明細中更由45萬元追加為47萬元,並未與「預拌混凝土」工項合併或刪減;況由雍容區合約後附合約項目表除「預拌混凝土」外,未另編列「混凝土材料」項目,益見不能徒憑形式上之用語差異,即率謂原告無可能同意整併原合約項目表之項目金額。是原告所指前情,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⑹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41項「點工」: ①觀諸原告105 年12月21日「雜工點工」之估驗請款單,可知原告就「點工」之工程款,計至同年12月21日對下包商估驗並核可發款之金額累計僅230 萬7,750 元(未稅),經另加計「扣墊」款累計48萬5,250 元(未稅),並再加計營業稅13萬9,658 元後,方為293 萬2,658 元,有該估驗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墊」款性質為何,尚難認該「扣墊」款確為因點工而支出。是應認原告因點工而須支出之成本,迄同年12月21日僅為230 萬7,750 元(未稅),於加計5 %營業稅後為242 萬3,138 元(計算式:2,307,750 ×1.05=2,432,138 ,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並未超逾「點工」項追加後之金額254 萬元,自難執點工費用之支出,率認原告無可能同意系爭追減明細。原告徒憑上揭估驗請款單總額,遽指伊無可能同意追減云云,容難採取。 ②原告雖又主張:伊嗣仍持續為雙悅區工程投入點工成本,計至106 年5 月已達304 萬6,846 元,倘伊知悉工程款遭追減,無可能同意繼續投入成本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5 月18日「雜項點工」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惟原告於工程款遭追減後仍為雙悅區工程另支出成本施作,與其前是否同意追減工程款無必然關連,業悉如上述。況細繹前揭估驗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可知原告就「點工」之工程款,計至同年5 月18日對下包商估驗並核可發款之金額累計僅241 萬5,000 元(未稅),其餘金額為「扣墊」款及營業稅,而該點工工程款於加計5 %營業稅後為253 萬5,750 元(計算式:2,415,000 ×1.05=2,535,750 ),猶未超逾「點工」項於追加 後之金額。是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⑺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 ①原合約項目表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在系爭追減明細中固經減為0 元。然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8日與大境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合約書,約由大境公司執行雙悅區工程之公共設施室內設計、景觀設計、建築立面與細部設計工作,承攬總價121 萬元等情,有大境公司109 年1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室內設計合約書、設計報價單、圖說及進度計畫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8 頁),足見原告工務部因蓮園公司已自行將室內及景觀設計發包他人施作,遂將原合約項目表第44項「室內及景觀設計」追減為0 元,自屬合理。原告泛以上開室內設計合約為蓮園公司與大境公司間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該合約與雙悅區工程無關,伊無可能同意追減,該工程成本亦應由蓮園公司自行吸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無可採取。 ②原告雖主張:雙悅區工程係建築設計併室內裝修,設計人僅為劉東文建築師,而景觀為建造執照應附圖面,亦係由劉東文簽證,且實際施作者為伊。大境公司僅係提供室內及景觀設計構想予劉東文建築師及營造廠施作參考,並無實際施工及簽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提出前載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168 至169 頁)。惟由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不足推謂雙悅區工程之室內及景觀實際由何人進行設計,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⑻關於原合約項目表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 雙悅區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係由原告發包予亮傑公司施作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而觀諸原告106 年5 月22日「水電消防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知原告就有關水電消防工程,計至同日對亮傑公司估驗並核可發款之金額累計僅1,742 萬219 元,有該估驗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姑不論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係屬雙悅區工程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上揭支出金額並未超逾原合約項目表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之原合約金額1,920 萬元,則該項於系爭追減明細中縱未經調整增加,亦合常情,更無從執以推謂原告未同意追減系爭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前揭支出金額應另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云云,並不可採,業詳敘如前。原告主張原合約項目表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本應調增云云,要無足取。 ⑼綜上,原告執前詞主張伊無可能同意追減,系爭追減明細係屬偽造云云,皆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與蓮園公司既已合意追減系爭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蓮園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 人連帶賠償945 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郭家凰等4 人竟未經連瑞祥同意或授權,偽造伊之印章,並由郭麗雪自行或指示他人將該印章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而偽造伊同意追減系爭工程款之私文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短收上開金額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郭家凰等4 人偽造原告印章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蓮園公司確合意追減系爭工程款,財務部人員方於甲傳票、乙傳票簽核完畢後,將系爭追減明細黏貼在系爭合約後並加蓋掌管之原告印章,業經認定如前,足見郭家凰等4 人並未偽造原告同意追減系爭工程款之私文書,自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 人連帶賠償系爭工程款,亦乏所憑。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蓮園公司給付945 萬元,及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945 萬元,及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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