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 原告
- 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仁律師
- 被告
-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德威
- 訴訟代理人
-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爭議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如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簽署「寶橋建設-大觀天下案臨時水電、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臨時水電、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之人員經常無正當理由,藉故指摘伊有施工缺失,甚至要求伊已施作,無任何瑕疵之項目,要求重作,伊不得已皆隱忍配合拆除改作。然被告突於107 年6 月25日下年6 時25分傳真工程聯絡單予伊,列出19項施作項目要求伊應於107 年6 月25日前完成,以配合107 年6 月26日之灌漿工程。惟被告於伊工班下班後,才要求伊於當日完成高達19項之尚未確認是否為疏失之工程項目,有違誠信原則。且該等工程經伊初步判斷,或已完成,或因被告違約自行點工介入工程而非伊應負完成責任之範圍。然被告未經伊同意下,於107 年6 月26日數小時內另行安排其他工班任意接手系爭工程,並禁止伊再進場施作,並拖欠不願支付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09 萬023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交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之附件五有關系爭工程承攬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約定:「合意管轄,以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為第一優先仲裁單位,後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北院卷63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有關系爭工程之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雖以:系爭仲裁條款文字,並未具體約定是否限於系爭補充說明或包含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無從判斷系爭仲裁條款是否屬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之約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仲裁條款既然記載於系爭契約所明訂之附件系爭補充說明內,兩造應可明瞭係屬於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且系爭補充說明之內容,亦均為對於系爭契約所指之系爭工程為具體之細項規範,系爭補充說明內容所為規範,並非指涉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則系爭仲裁條款所列應提付仲裁之標的,當係指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應屬明確可認。原告將系爭仲裁條款指為僅係針對系爭補充說明內有關事項始能提付仲裁云云,顯然曲解。
查兩造間於本案訴訟之爭執厥為依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議事項,依系爭仲裁條款,原告本應將本案訴訟標的所涉爭議先提付仲裁以為解決。然原告逕行提起訴訟,而被告已援引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本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從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本院裁定期間未提付仲裁者,即應由本院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