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世家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定。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發票地及付款地等部分,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應以發票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伊營業所設於雲林縣,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雲林縣,本件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又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07 年2 月8 日為相對人自行填載,並不真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未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難採信為真。另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無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為相對人自行填載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