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文雄
- 抗告人
-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靜
- 抗告人
- 耀星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一宇
- 抗告人
- 張英蘭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雄、興河工程有限公司、陳文靜、耀星開發有限公司、陳一宇及張英蘭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67 萬8,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9日提示後尚有2,107萬8,4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雄、興河工程有限公司、陳文靜、耀星開發有限公司、陳一宇部分: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即逕自聲請本件裁定,於法不合;㈡抗告人張英蘭部分:因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雄、陳文靜、陳一宇等人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故債權不成立等語,而均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固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張英蘭固主張因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故債權不成立云云,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