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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羅宗浩、田天明

  • 原告
    (即抵押物受託人)(即抵押物信託人)(即債務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即抵押物受託人) 曹鵬山 抗 告 人(即抵押物信託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沈宜萱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沈宜萱、曹鵬山,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9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16日(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 月14日適逢星期六,翌日同年月15日為星期日,均係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前繳納抗告費,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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