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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艾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蔡孟樺
抗告人
抗告人
陳鈞榆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即民國107 年3 月3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64 萬4,000 元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準備進行公司重整或清算解散,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另一位抗告人生活陷於困境,且無法進行其他相關法律程序,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一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不會簽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受相對人壓力而簽署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3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107 年3 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伊正準備進行公司重整或清算解散,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施加壓力所簽發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6年10月27日 │2,89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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