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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凱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1 萬2000元,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6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租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足額款項予伊,實際交付金額僅有346 萬4400元,且伊已於107 年1 月21日支付21萬6000元,積欠金額非相對人所主張之216萬元;又伊共已還款379萬8000元,中租公司刻意隱瞞扣款150 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且其應於106 年4 月、同年10月分別退還伊保證金50萬元、100 萬元,均未退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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