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僅能得知其「付款地」為抗告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發票人」欄為空白,且有關發票人之地址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2 號」,並非伊公司登記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地址,系爭本票中,其中票號為645402之本票,「發票人地址」欄所記載「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之1-2 」,其實並無該址存在,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無法明確辨識該印章是否為「鼎鈞公司」、「鍾濟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鼎鈞公司」之位置,未記載於發票人欄後,而係記載於付款地欄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可否認屬發票行為,自須綜酌該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是否係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並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與「發票人」欄位置上下相接,且「發票人」欄後方有「發票人地址」欄,至系爭本票抗告人「鼎鈞公司」之記載長度已超過可書寫之發票人欄位所留空白位置,是將其記載於發票人欄上方,並蓋印抗告人公司大小章,而別無其他發票人之記載,付款地亦無填載公司之理,是依其趣旨及社會一般通念,形式上已足認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縱認抗告人「鼎鈞公司」之記載係為付款地而無記載於發票人欄,抗告人公司於系爭本票既已有蓋印其鼎鈞公司之大小章,亦不失系爭本票抗告人即為發票人之記載。 ㈢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址並非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而系爭本票中票號645402之本票發票人地址之記載,並無該址存在云云,然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本票僅須形式上有記載其發票地,即具備該要件,更無限於發票人所為公司登記之地址。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之記載縱無該址而有未記載之情,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亦可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地址雖與登記地址不符或查無該址,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㈣第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所稱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及其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大小章無法明確辨識,是依其所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及大小章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上效力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及發票地之記載,以客觀形式觀之仍為有效之票據,而抗告意旨其餘所陳,均為實體上效力之爭執,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