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陳福良
- 抗告人
-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3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22 萬7,34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對其等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且抗告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6 月8 日償還21萬6,143 元予相對人,僅餘2,407 萬692 元尚未清償,而該未清償部分依雙方約定,應未屆清償期,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已為部分清償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