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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泉鑫即曾國欽
抗告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5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與陳建豪、楊文智(陳建豪、楊文智等2 人非本審審理範圍)共同簽發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760萬元、到期日107 年5 月2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909萬241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9909萬2418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6 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已遵期給付利息,並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107 年12月底1 次清償,司法事務官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疏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緩期清償之協議乙節,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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