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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漢崴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 5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到期日107 年 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6 萬1,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 年5 月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取得週轉金7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70萬8,482 元,並約定抗告人分24期每期償還7 萬9,000 元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因故跳票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清償上開分期款項,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償還之金額顯與實際撥款金額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仍未清償之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償還金額與其實際撥款金額不符,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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