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楊忠霖
- 當事人顧惠欣即昇鴻室內裝修設計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顧惠欣即昇鴻室內裝修設計社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向相對人表示現無資力清償,希望分期償還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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