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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蕭錫証謝佳純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李澤澄

  • 原告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2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解散前之民國107 年3 月26日即為本件聲請,而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基礎事實有間,難以比附援引,可參,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李澤澄,前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8313、4 456 號偵查中,且在相對人經營狀況已迭生疑慮之情況下,已難期待李澤澄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況相對人並無重大虧損或難以經營之情,竟為避免受公正第三方檢查其財務狀況,而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之107 年6 月30日無故解散,李澤澄顯係刻意規避阻礙本件聲請,以免受揭其不法犯行,原審未加以審酌,顯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缺失,有違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目的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於107年3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北地院於同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相對人於原審為原裁定前之107 年6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亦經新北市政府以同年7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且李澤澄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217 號函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字第65號及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17 號、107 年度司字第28號等卷宗、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中,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尚不容許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至抗告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因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復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負有法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清算人清算完結時,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可另選任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經股東會承認後,方視為解除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尚不因而解除。縱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抗告人主張李澤澄涉及違法行為、是否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亦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應審酌,難認原裁定就此為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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