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泉鑫(原名曾國欽) 抗 告 人 陳美玲 陳建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億5,04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15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原審裁定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原審裁定理由所載之到期日、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到期日皆誤載為107年5月24日,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4日具狀更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裁定更正為107年9月15日)。經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億8,185萬9,688元未獲清償,乃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遵期給付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且於到期日前與相對人協議將清償期日延後,相對人並同意不聲請本票裁定,詎相對人仍違反協議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 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伊已遵期給付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且與相對人協議延後清償期日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