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馬傲霜、林靖淳、劉家昆
- 當事人蘇天彥、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本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解散前即聲請選派檢查人,此與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後,始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尚屬有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應認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又公司法第245條立法要旨已明白揭示該規定係為保護投資 人並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而設,是如相對人存在不法經營或利益輸送等爭議,即應由公正第三方檢查人介入查核,俾保投資人或股東權益。是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旋即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且選任之清算人李澤澄,亦因涉有違法經營情事,而遭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澤澄確有規避檢查,且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抗告人持股僅占百分之5,對 相對人公司經營事項毫無置喙餘地,僅得憑藉公司法所賦予少數股東之保障規定行使股東權益,原審對於相對人是否無端解散清算、其法定代理人李澤澄續任清算人是否妥適,未予斟酌,即逕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悖公司法第245條之立 法意旨,殊非妥適。 (三)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之個案見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相對人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自不得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 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5,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7號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17-19頁) 。又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通過解散決議,並辦畢解散登記,且於107年9月25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09號),迄今尚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而尚未清算完結,亦有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繫屬案件查詢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28-30頁)。是於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以前,相對人既已解散並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財產之檢查即由清算人為之,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指相對人係為規避檢查,始將公司解散,且清算人李澤澄涉及不法,非適任之清算人,抗告人之少數股東權應予保障云云。然若抗告人認清算人有不適任情形,因其具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資格,自得依該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且若相對人具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情事,抗告人亦得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如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者,抗告人亦有該條項所定資格,得聲請法院準用同法第285條規定選任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是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少數股東之權益仍獲有相當之保障,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另抗告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少數股東權益,依清算程序之相關機制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揆諸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原審以本件無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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