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崴秀國際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許光輝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涵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3
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雖載為新台幣(下同)1,056萬元,然實際只借款800 萬元,且抗告人已清償本息736 萬元,餘款亦協商還款,允諾分於107 年3 、4 、5 月3 個月內分期清償,抗告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