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丁宜良
- 抗告人
- 江永安
- 抗告人
- 曾坤煌
- 相對人
- 江溫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辰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公司,並非借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投資公司,並非借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1日 │5,00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