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奕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 被 告 包一帆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慶房屋)之仲介,向被告包一帆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 ,共用部分同址54號地下2 樓停車位為同段同小段2564建號)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從事航空業,時常經歷飛機噪音,並聽聞飛航安全事故,為避免住居受飛機噪音干擾,及避免飛航安全疑慮,特將遠離機場航道作為購屋時之條件;伊經被告永慶房屋之服務人員王朝鏡帶看及交易之過程,均有再三詢問王朝鏡、被告包一帆之代理人毛秋萍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該二人均向伊保證系爭房地非位在航道下,伊始放心購入系爭房地。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懷有身孕,及裝潢工程停擺等因素,至106 年間8 月遷入系爭房地,始發現系爭房地有飛機飛行經過,致伊飽受飛機頻繁起降噪音之苦。 (二)系爭房地是否位於飛機航道下方,影響伊房屋交易之意願,伊於購入系爭房地前,多次向被告永慶房屋服務人員王朝鏡確認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經其保證系爭房地未位於航道下,已構成錯誤告知房屋資訊,被告永慶房屋顯然未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服務責任,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永慶房屋錯誤告知系爭房地非位於航道下,亦構成違反民法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之據實報告義務,其未詳實調查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亦構成違反同條之訂約事項調查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慶房屋未告知正確資訊,而未善盡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已無補正之可能,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存有飛安疑慮,破壞住宅安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7 條、第56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9萬4,865 元;又倘認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伊委託訴外人鈞詠工程有限公司評估飛機噪音工程施作之建議,經該公司出具隔音窗規格建議書、報價單,評估以複層玻璃,採取電焊固定法安裝,能有效減少噪音,此工程施作費用為49萬4,865 元,在上開非財產上無理由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此部分金額;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就上開損害金額為2 倍計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8萬9,730 元。 (三)被告包一帆之代理人毛秋萍曾向伊保證系爭房地並非位在飛機航道下,未據實告知提供正確交易資訊,系爭房屋確係位於航道範圍,而存有飛安風險,產生飛航噪音及震動,足以影響房屋價值,自構成物之瑕疵,被告包一帆應依民法第360 條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包一帆既知伊於交易時認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為重要交易資訊,依不動產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即負有據實告知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之義務,被告包一帆對伊為不實說明及錯誤告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據實告知附隨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伊因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存有飛安疑慮,破壞住宅安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包一帆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9萬4,865 元;又倘認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伊為施作隔音工程而受有工程施作費用49萬4,865 元之損害,在上開非財產上無理由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包一帆給付此部分金額。另此部分請求被告包一帆給付之金額與被告永慶房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49萬4,865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148 萬4,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包一帆應給付原告49萬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49萬4,865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包一帆則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行政院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知,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包一帆未積極告知,於法無違;原告既從事航空業,為空服人員,對於松山機場航道範圍是否涵蓋於系爭房地,自應有所瞭解,且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圖為網路上公開資訊,原告豈有可能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新生北路住處),距松山機場直線距離為2.65公里,與系爭房地距松山機場直線距離6.05公里相較,更顯接近,對於飛機飛行範圍,實難諉為不知;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對原告如屬購屋重要資訊,依常情應會納入契約之增補合約中,何以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從未與伊或代理人毛秋萍商談,即率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伊或代理人毛秋萍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未位於航道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迄今,系爭房地位在松山機場航道下之地點、環境、機能等客觀因素均無變更,系爭房地之同一性並未變動,實難認定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為瑕疵,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或代理人毛秋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未在航道下,伊自不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原告配偶於系爭房地購入後裝潢施工期間頻繁進出系爭房地,卻從未向伊對於航道或噪音提出質疑,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慶房屋則以: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王朝鏡業已向原告及被告包一帆雙方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業已明確清楚知悉系爭房地之情況;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前即擔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服員,對於飛航應有基本認知,原告原居住於新生北路住處,自應知悉系爭房地恐受松山機場飛機起降影響,相關資訊亦可經由公開資訊查得,原告自難諉稱不知系爭房地之真實情況。又王朝鏡於原告第二次看屋時,經原告向其詢問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王朝鏡有將查得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並稱若在意航道之事,建議不要購買內湖、南港、松山區域房屋,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位處在松山機場起降之影響範圍,其未舉證有何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僅泛言伊提供錯誤訊息致其受有噪音及飛安危險,自難認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非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仲介業者必須調查之範圍,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包一帆磋商此一事項列入增補契約,伊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事項善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民法第 567條、第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一)原告向被告包一帆買入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包一帆係由訴外人毛秋萍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交屋日期為102 年12月14日。 (二)原告係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包一帆購入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位在松山機場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航空指南公布之松山機場10跑道離場程序及28跑道進場程序障礙物保護範圍內(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包一帆部分 1.被告包一帆是否負有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不動產房屋交易中,應係指房屋本身有物理上之缺陷,導致通常效用減少或滅失,而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且通常效用如減少或滅失,則其交易價值亦經常因而減少或滅失,導致同時發生價值之瑕疵,而保證品質瑕疵,係指房屋本身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而言。房屋周遭如有嫌惡設施(如墳墓、焚化爐、電塔、變電所、抽水站等),因非房屋本身之物理上缺陷,僅係因坐落之位置、環境,而影響買受人對於房屋交易之意願,此應係買賣房屋交易之資訊是否充足之問題,難認屬於房屋本身之瑕疵。 ⑵系爭房地位在松山機場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亦在松山機場10跑道離場程序及28跑道進場程序之障礙物保護範圍內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 年4 月12日環保字第1070007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9-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主張向被告包一帆所購買系爭房地之瑕疵,為系爭房地位在飛機航道下方,而受噪音或安全困擾云云,然系爭房地位在飛機航道經過之區域,僅能認係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致使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噪音或安全困擾,此並非係房屋本身有何缺陷所生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包一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包一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被告包一帆是否負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⑴被告包一帆之代理人毛秋萍有無提供不實資訊或錯誤資訊予原告? ①經查,證人王朝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及其先生一起來看系爭房地,原告先生為外國人,看到系爭房地屋內客廳及餐廳,感覺很喜歡,當時被告包一帆母親毛秋萍有在屋內,看屋過程約20、30分鐘,聊得很開心,看屋過程也有告知壁癌情形,伊並為原告丈量機械車位高度;原告第二次看屋時同樣有到屋內察看,毛秋萍亦在場,原告並有將車輛試停至機械車位,原告在樓下時有向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在飛機航道下方,當時毛秋萍並未下來樓下,伊為此問題特別回分店查詢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列印出來帶回到樓下交給原告,原告詢問航道問題時,毛秋萍不在旁邊,前後2 次看屋,原告與毛秋萍在屋內談論時,沒有印象有聽到原告向毛秋萍詢問飛機航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 頁),足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先後二次前往系爭房地察看時,並未向被告包一帆之母親毛秋萍詢問飛機航道之事。 ②原告雖提出106 年6 月9 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4-150 頁),並主張王朝鏡有明確提及向毛秋萍詢問航道乙事云云,參以該日之對話內容為「王朝鏡:像屋主他有住在裡面他就會去了解…;原告:所以你有問過他?王朝鏡:我有問過。原告:那他跟你說不是?王朝鏡:對,阿我又怕說他講的話是不是…;原告:你怕他騙人?王朝鏡:也不是騙人!可能不會那麼的仔細、所以我才上網找那個資料給妳。」、「原告:對! 而且我就覺得我那時候…進到房子問她的時候她其實好像不假思索馬上就回答我,我印象中她就喔…不是啊,我這個確認過了。王朝鏡:可能在那個前後時間我有問過她。原告:恩恩。王朝鏡:所以…所以她才會反應那麼快。原告:對!我記得她就很自然的說不是、所以我就認為說…;王朝鏡:因為有點時間了?但是我…我記得…;原告:但是我意思是說她是還蠻肯定的答案,那我覺得好像…;王朝鏡:對,因為我…;原告:她應該是知道、而不是說?她並沒有說她不確定什麼的?王朝鏡: 因為買方一般如果有什麼問題…房子有什麼狀況…壁癌有的沒有還有鄰居那些…;原告:嗯嗯嗯。王朝鏡:像你們講航道、你們有問題我們都會來問屋主。原告:問屋主噢?;王朝鏡: 對。」(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亦僅能證明王朝鏡曾向毛秋萍詢問航道乙事,並無從據以認定毛秋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未位處於航道下方,尚無法僅以王朝鏡有向毛秋萍確認航道乙事,或原告於上開譯文對話中自稱「我記得她就很自然的說不是」,逕認毛秋萍有為系爭房地並未位在航道下方保證一事。 ③是原告主張被告包一帆之代理人毛秋萍提供不實資訊或錯誤資訊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包一帆就系爭房屋是否位於航道下,有無告知義務?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包一帆縱未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仍應積極主動告知系爭房屋位處在飛機航道下方云云,然查,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訂立,是否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現況或相關資訊負有告知義務,應視法律或契約而定,並非所有與標的物相關事項均課予出賣人負主動告知義務,否則,買受人於買受該標的物後,因其主觀因素認出賣人未主動告知標的物之現況或資訊,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將無異使買賣契約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影響交易甚鉅。尤以不動產之房屋交易金額頗鉅,目前法律僅對於不動產查封筆錄製作時,要求就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情事要求載明(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即別無其他規範;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9 條第 2項明定交屋前存在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約定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於第13條第1 項約定出賣人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同條第 2項亦明定買受人得自費要求出賣人配合進行氯離子檢測(即海砂屋;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被告永慶房屋更於提供予原告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中「柒、產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系爭房地有頂樓增建、內梯增建、陽台外推、露台增建部分屬違建、無輻射異常、半徑200 公尺內有宮廟、曾經檢測氯離子等事,並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本案建物現況浴廁外牆、內梯牆面、頂樓浴廁外牆、頂樓窗框、頂樓浴室樑柱有壁癌情事,買方確已知悉」、「本案建物現況頂樓臥室隔間牆及頂樓木製地板有受潮情事,買方確已知悉」,經原告、被告包一帆代理人毛秋萍簽名於旁,有該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更於增補契約約明本標的物現況浴廁外牆、內梯牆面、頂樓浴廁外牆、頂樓窗框、頂樓浴室樑柱有壁癌情事、頂樓臥室隔間牆及頂樓木製地板有受潮情事,由買方即原告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被告包一帆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充分提供資訊,已盡告知義務。倘原告認「系爭房地位於航道下方」為重要影響交易之情事,何以在締約時未比照壁癌、受潮告知事項另註記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中,或以增補契約約明,顯然不合常理;抑且,證人王朝鏡證稱:自96年於東湖地區擔任仲介至今,在康寧路3 段很少有人會問飛機的事情,包含原告僅遇過2 至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益徵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方,於系爭房地所在之環境及位置,尚非客觀上應由被告包一帆主動告知之重要交易事項,而須由被告包一帆在原告未詢及時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 ②是原告主張被告包一帆就系爭房屋位於航道下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包一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永慶房屋部分 1.被告永慶房屋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予原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王朝鏡於仲介系爭房地過程,曾提供查詢之圖說3 紙予原告,有該圖說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7 頁),其中第一紙圖說亦經王朝鏡於原告看屋時標繪系爭房地所在位置,業據王朝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依該圖說,系爭房地標繪之坐落位置為飛機之進場面區域,此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檢附之以鄰近之明湖國小為標的查得之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圖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準此,原告應於看屋時即知系爭房地係位在航道下方,被告永慶房屋既由王朝鏡提供圖說予原告,該圖說內容與公開之飛航資訊相吻合,自難認定被告永慶房屋有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2.被告永慶房屋是否負有民法第567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 ⑴被告永慶房屋有無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予原告? ①證人王朝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第二次看屋時有向伊詢問附近是否為飛機航道,伊將查得之圖說交予原告,向原告說明民權東路6 段靠近行政中心、三總區塊為飛機頻繁起降區域,即飛機起飛或降落一定會經過的地方,康寧路3 段那邊不是,只有因天候或航班因素,才會飛經過,並說明如果真的在意航道的事情,就不要買內湖、南港、松山區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原告雖主張王朝鏡係向伊稱「非位於航道」云云,業經被告永慶房屋否認,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朝鏡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非位在航道下方,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②房屋是否位於松山機場航道下方乙事,此一資訊為民眾得自行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詢可知,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 年4 月12日環保字第10700073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原告並自陳其為華航公司空服員,並曾居住於新生北路住處,鄰近松山機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足認原告對於松山機場飛機之進場及離場範圍包含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應甚了解;且王朝鏡於仲介系爭房地過程,亦曾提供查詢之圖說3 紙予原告,其中第一紙圖說亦經王朝鏡於原告看屋時標繪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依該圖說標繪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為飛機之進場面區域,此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檢附之以鄰近之明湖國小為標的查得之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圖位置相符,業已認定如前,顯然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在區域為飛機飛行經過之地;抑有進者,原告亦自陳:在第二次前往現場看屋時,有看到飛機飛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衡以常情,飛機無論係往返松山機場,於陸地之上空應係依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規劃之航道範圍飛行,要無可能任意飛行於各處,原告既於訂約前已目睹飛機自系爭房地上空飛行經過,自應對於系爭房地位處在航道範圍有所知悉,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王朝鏡既已提出查得之圖說,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朝鏡有保證系爭房地非位在航道下方,自無從認定被告永慶房屋有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予原告。 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遠離機場航道」為其購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即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6 行),因此,對原告而言,正確之資訊應係指「系爭房地是否位於航道下方」,此與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方,而是否屬頻繁起降區域,要屬不同二事,易言之,原告本件訴訟從未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或包一帆提供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方之資訊,則王朝鏡提供系爭房地是否為飛機頻繁起降區域之資訊,縱與原告之認知有差異,亦與原告依其主張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決定因素無涉,準此,原告主張王朝鏡所稱系爭房地位處在非頻繁起降區域為不實或錯誤資訊云云,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非位在航道下方一節有所扞格,就系爭房地是否位處在頻繁起降區域,即無須再進一步認定是否為不實或錯誤資訊,併此敘明。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依民法第567 條、第 227條,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永慶房屋有對於系爭房地非位於航道下方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自難認被告永慶房屋須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被告永慶房屋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未能提供系爭房地是否位在航道下方之正確資訊,違反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規定云云,關於被告永慶房屋並未不實或錯誤提供系爭房地位在航道下方資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被告永慶房屋有違反同條第3 款所定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未能檢查系爭房屋是否位在飛機頻繁起降範圍,有違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第5 款規定云云,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王朝鏡業已依原告之詢問,而提供圖說3 紙予原告說明航道乙事,亦已說明如前,本院認被告永慶房屋業已盡說明之事,至被告永慶房屋是否要再進一步協助原告檢查系爭房地位處於飛機頻繁起降區域,仍應以原告有向被告永慶房屋提出協助檢查之請求為前提,倘原告並未提出協助檢查之請求,且依現行法令並未課予仲介應調查房屋是否位在飛機頻繁起降區域之義務,則原告在未證明有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協助檢查是否位在飛機頻繁起降區域,自不得僅以其未善盡檢查義務為由,率認被告永慶房屋有違反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第5 款所定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義務;原告再主張伊事後才得知買方仲介非訴外人潘俞君,被告永慶房屋未能提供正確買方仲介訊息,違反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係透過任職於被告永慶房屋之鄭先生,進而由王朝鏡提供仲介服務,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而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永慶房屋得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委託,並為買賣雙方代理人,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被告永慶房屋另名仲介潘俞君究係買方或係賣方仲介,並無礙於被告永慶房屋已提供仲介王朝鏡為原告服務之認定,且買方仲介姓名是否正確提供,亦與原告本件請求因不實資訊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此部分所為有違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規定,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5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7 條、第56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49萬4,86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98萬9,730 元,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包一帆給付49萬4,86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