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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

原告
蔡翼成
原告
蔡玉美
原告
林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告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害人蔡賦詩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戊○○、丁○○(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之父親。蔡賦詩於民國106年2 月28日14時許,曾至被告經營之溫泉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單獨前往位於地下一樓之男性大眾浴場(下稱系爭浴場)內之溫泉池(下稱系爭浴池)泡溫泉消費。嗣於同日15時許,因故溺水於系爭浴池內(下稱系爭事故),此時原坐於蔡賦詩旁泡溫泉之客人丙○○見有異狀,乃起身著衣後,前往系爭飯店地下一樓之櫃臺通報系爭飯店員工李秀英,惟李秀英因礙於女性身分,乃請丙○○陪同前往系爭浴場,且由李秀英停留於系爭浴場大門外,丙○○單獨進入確認蔡賦詩是否確定溺水或已起身。丙○○確認蔡賦詩並未起身後,即回頭告知李秀英,詎李秀英第一時間並未能為救護措施,即回到地下一樓櫃臺打電話通報系爭飯店位於一樓之櫃臺代為向119 報案,放任蔡賦詩繼續處於溺水狀態。李秀英嗣始回系爭浴場,告知當時於系爭浴池內泡溫泉之男客己○○,由己○○將蔡賦詩自系爭浴池拉出,施以急救。後待119 救護人員到場,將蔡賦詩送醫,仍因窒息過久,回天乏術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飯店因無經衛生局審查認可及取得合格證書之專人負責其衛生管理工作,於蔡賦詩泡溫泉期間,於系爭浴場所在之地下一樓櫃臺,竟僅配置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執勤,並無男性服務人員在場並定期巡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應配置適當從業人員,以得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之規定,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因所配置之女性人員李秀英囿於性別之限制,無法於丙○○通報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直接進入系爭浴場內察看系爭浴池而為拉出急救(即如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男性服務人員可於第一時間直接進入浴場確認蔡賦詩狀況,將之及時拉出池外進行急救),致蔡賦詩之黃金搶救時間往後推遲,而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被告系爭飯店整體服務設計及危機處理SOP 顯然存在違法及重大缺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整體服務設計及危機處理SOP 顯然存在違法及重大缺失,所提供之服務即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即同時配置男、女服務人員隨時救護),致無法及時留意消費者蔡賦詩之安全,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未能及時救護,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已特約共同受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伊等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支出蔡賦詩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萬7090元、乙○○扶養費之損害計76萬8464元、精神慰撫金計320 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 萬55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僅為溫泉業者,並非游泳池等戲水設施企業經營者,一般情形並無發生溺水意外之可能,伊並無於系爭飯店配置救生人員之義務。且泡溫泉場所均為裸體,涉及個人隱私,且急難救護並無性別之分,若確認有死亡事故發生,女性從業人員一樣能協助就醫或為必要救護,是依國人泡湯習慣及現行法規,伊尚無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特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隨時巡察泡湯區之義務與必要。且伊實際上仍於系爭飯店全館(未特定於地下一樓)配置男性服務人員,且均有每10分鐘定時巡視系爭浴場,更無違反配置從業人員,隨時注意安全之義務,亦已符合櫃臺人員於發生事故時,隨時可提供通報救護人員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另李秀英於受丙○○通報時,第一時間並未能確認有系爭事故,故由丙○○陪同,委由丙○○入系爭浴場察看,確認確實發生異狀時,隨即請在場之己○○將蔡賦詩拉出急救,並電話通報系爭飯店一樓櫃臺向119 救護單位報案,副組長即訴外人陳俊仁攜帶急救器材前往急救,蔡賦詩當下並已由在場之其他消費者己○○拉出系爭浴池進行急救,是伊於救護處置過程並無顯然遲延。另當時有他人丙○○在場,即時發現系爭事故,並於李秀英確認系爭事故當下,又由己○○將蔡賦詩拉出急救,拉出急救時點,與配置男性從業人員相比,亦無明顯遲延可言。故系爭死亡結果,應與伊是否有派人隨時巡察泡湯區,或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尚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賦詩於病理上有因原告所指遲延拉出系爭浴池而死亡,或如原告所指更早拉出即能避免死亡等情,更難逕認原告所指遲誤與系爭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伊櫃臺人員曾告知蔡賦詩年事已高,需有人陪同,不宜單獨泡湯,原告仍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高齡之蔡賦詩,單獨在系爭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原告撤回之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乙○○為蔡賦詩之配偶,戊○○、丁○○則為蔡賦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㈡106 年2 月28日,蔡賦詩、丁○○、乙○○,及戊○○之二子共5 人曾一同至系爭飯店消費。於14時許,蔡賦詩曾與同行者分開,單獨進入系爭浴場,於系爭浴池內泡溫泉。後於當日下午,蔡賦詩經他人發現呈現平躺、面朝上、整個人沉在系爭浴池底,隨經他人拉出池外,系爭飯店服務人員通報消防救護單位並施以急救,於當日15時39分許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於同日16 時14分宣告不治死亡。相關:

⒈同日近14時許,同行者及蔡賦詩於系爭飯店大廳櫃台購買1 張大眾池票卷。

⒉後客觀上係由蔡賦詩一人前往系爭浴場泡湯,其餘同行者即戊○○之二子則前往系爭飯店湯屋泡湯,另兩位成人則待於地下一樓系爭浴場外櫃臺前設置之客廳等候。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蔡賦詩已屆80歲。

㈢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負責人甲○○、被告櫃臺副組長陳俊仁、溫泉部門職員李秀英,在場客人搥口昌夫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相關:

⒈系爭刑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0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6-24 頁所示。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2號駁回確定。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刑案全卷資料外放。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浴池設有求救鈴,符合系爭衛生條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10635339000號函、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56-57 頁所示。系爭刑案不起訴理由因而認:原告告訴意旨認蔡賦詩係因系爭浴池通風不佳而溺水一事,尚乏證據認定,如本院卷第20頁。

⒊系爭飯店之平面圖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82-183 頁、相字卷二第68頁所示(監視器位置在相字卷一第182 頁原子筆標示三角形位置)。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浴池內有其他泡湯客「己○○」,於系爭刑案曾陳稱:伊進入系爭浴池至穿好衣服,還沒發生事故前,總共約半個小時,當時系爭浴池共有6 人,沒特別注意何人在系爭浴池旁邊;伊當時泡澡畢、自池子走出來至沖洗區背對系爭浴池沖澡,沖洗完畢進入更衣室著衣,穿好準備要離開時,有1 位女服務生大喊:「少了1 個人!」,伊回頭看了一下系爭浴池,發現池內沒有人,只有1 位日本籍男性消費者站在池外,伊向女服務生說:「沒有人啊!」,女服務生隨即離去,不到1 分鐘又過來大喊:「有啦,有少了1 個人!」,伊才走近系爭浴池邊往池內觀看,發現有個人影沉在池底,伊就隨即將該人即蔡賦詩拉起身,並請日本籍男性消費者、『女服務生』幫忙抬腳,將蔡賦詩自池內抬出來;伊幫蔡賦詩做CPR ;伊當時查看池內時,蔡賦詩呈現平躺、面朝上、整個人沉在池底,身體及頭部皆在水面以下等語。

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客人尚有「丙○○」,其於系爭刑案曾陳稱:伊於106 年2 月28日11時許,與家人一同駕車前往系爭飯店用餐,因用餐有免費提供泡湯服務,故伊於當日14時許,前往系爭浴池泡湯,伊進入大眾池內共泡湯2 次,第1 次入池內泡湯,看見蔡賦詩坐在池內台階上,水深及腰,蔡賦詩坐在伊右方1 、2 公尺處,泡約3 至5 分鐘,伊走出湯池休息及補充水分,第2 次伊再進入池內泡湯,蔡賦詩也是坐在伊右方,一開始姿勢與第1 次泡湯時一樣,大概過了1 至2 分鐘,發覺伊右邊有物體在移動,伊就往右邊看,看見蔡賦詩身體慢慢滑進大眾池水面下、臉部朝上(事故起點),伊以為他在閉氣浮潛,大概再過1 至2 分鐘,發覺有些不對勁,怎麼有人浮潛那麼久,伊就從大眾池內起身,離開男大眾池前往櫃臺通知服務人員,當時櫃檯係1 位女服務生,與之—同前往系爭浴池查看,至系爭浴池門口時,「女服務生礙於有男性消費者還在泡湯,不方便進入查看,便請伊去看蔡賦詩是否有起身,伊進入後看見蔡賦詩尚未起身,身體皆在水面下,臉部朝上,伊就馬上回報女服務生,有看見女服務生打電話給1 樓櫃檯,要求派1位男性員工前往男大眾池幫忙」;伊剛進入系爭浴池時,空間內約有6 、7 人,在池內泡湯者約3 、4 人;伊第1 次入池泡湯時,約有4 、5 人一同在池內,伊第2 次入池泡湯時,僅剩下伊與蔡賦詩在池內,旁邊隱約還有人沖澡,伊則感覺水溫溫度不會太燙;伊因為先離開系爭浴池空間,故沒有看見何人將蔡賦詩自池內拉出,但有看見救護人員將蔡賦詩送醫;當時在系爭浴池內泡湯之日本籍男性消費者係來臺學習中文之槌口昌夫等語。

⒍己○○第1 次之警詢時間是106 年3 月10日,丙○○第1 次之警詢時間則是106 年3 月24日,均距離案發日已有十數日。

⒎系爭刑案檢察官曾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蔡賦詩屍體,並函詢蔡賦詩為何溺水無法自行起身,經該所106 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3510 號函復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21頁。內載:蔡賦詩生前有非對稱心肌肥厚及二尖瓣脫垂存在,所以有可能因此無法自行起身;由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有無他人壓住死者造成死者溺水窒息,且解剖時體部亦無明顯外傷可見」等情。另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2頁原證13所示。內載:蔡賦詩之死亡原因為「窒息」、「生前溺水」(因心臟病滑入浴池後無力起身窒息)。

⒏原告平常均帶蔡賦詩至臺大醫院就診檢查,未曾聽聞蔡賦詩有罹患心肌肥厚及二尖瓣脫垂存在等症狀。

⒐科學人雜誌「暫停呼吸之極限」一文如本院卷第93-99 頁原證14所載。內載:人類可暫停呼吸之平均時間為1 分鐘,逾此期間後將出現腦部缺氧而死亡之狀況。

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網站所發布溺水死亡之生理機制資料如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被證3 所示。其內記載:於窒息後2 分鐘之內均為可救活,5 至8 分鐘後存活率低,即黃金搶救時間為窒息後4 分鐘內,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 分鐘。

⒒系爭飯店曾於105 年4 月12至14日舉辦急救教育訓練課程,相關照片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46至48 頁所示。

⒓系爭刑案一審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106 年11月29日駁回確定,如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35 頁所示。理由記載:「再議意旨雖質疑熱海飯店有一段時間並無職員巡視浴場致錯失救護時機,然該店為尊重客人隱私,並非有人隨時駐守於浴池旁。且事發當時,經其他泡湯客人發現死者蔡賦詩情況有異,立即通報浴場外之李秀英,李秀英確認確實發生異狀,隨即通報該飯店櫃檯副組長陳俊仁攜帶急救器材前往急救,斯時,蔡賦詩已被其他客人自水池拉起並進行CPR 急救,救護過程並無顯然遲滯之處。是當時浴場內既有其他客人,而非僅有死者蔡賦詩一人在場,且經其他客人發現死者蔡賦詩有異狀後即立即搶救,此與飯店是否定時派人巡場已無關連」等語。

⒔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系爭浴池室內氣體隨機量測結果,系爭浴池空間之進風口、湯池邊、出風口量測一氧化碳濃度,量測結果皆為Oppm,未超過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規定即容許濃度35ppm 。另量測二氧化碳濃度分別為700 ppm 、900ppm、900pp m ,亦在容許濃度5000 ppm以下,而琉化氫濃度均為Oppm。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2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0523000 號函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58至59頁。

㈣於蔡賦詩泡溫泉期間,系爭飯店地下一樓櫃臺,當時僅有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並無男性服務人員在場執勤期間長達1至2 小時。相關:

⒈系爭飯店除1 樓大廳設有櫃臺外,大眾池所在之地下一樓亦設有櫃臺。

⒉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25-126 頁)命被告提出系爭飯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安排值班人員之輪值表資料(公函如本院卷第130 頁),經被告陳報如本院卷第135-152頁所示。

⒊臺北市訂有自治條例「系爭衛生條例」如本院卷第79-82 頁附件3 所示。

⒋系爭衛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飯店屬於浴室業,為系爭衛生條例規範對象。

⒌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飯店客觀上均有制度每15分鐘安排1 名服務人員進入系爭浴場內確認消費者之身體安全狀況。但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則有爭執。

⒎系爭衛生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等語。

⒏本院曾於107 年4 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是否曾審查認可並核發合格證書予系爭飯店之衛生管理人員(公函如本院卷第102 頁),經該局於107 年4 月25日函復如本院卷第127 頁所示。內載:「本局於107 年4 月20日派員至系爭飯店進行營業衛生稽查,檢查結果皆符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且領有本局認可核發之2 張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分別為游泳業、浴室業證號:930196與旅館業、娛樂業、電影片映演業證號:0000000 」等語。

⒐系爭刑案,曾調閱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內顯示:衛生局於106 年6 月20日為稽查時(系爭事故後4 個月),系爭飯店確實有聘用負責管理衛生之人員「許財發」。

⒑系爭事故當日當班之衛生管理人員為「謝培昆主任」、「陳俊仁主任」及「李秀英」。

⒒系爭飯店大眾池內並設有緊急事故鈴、抽風設備、電風扇,1樓販賣機旁則設有AED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㈤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整理如下:

⒈蔡賦詩於系爭浴池泡湯時,同池內尚有其他泡湯客己○○、丙○○。

⒉系爭浴池外有系爭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現於系爭刑案相字卷證物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內。監視錄影器架設因涉及消費者隱私權保障,實際上並未對男大眾池空間內為拍攝(如本院卷第22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⒊蔡賦詩於當日13時57分許第1 次進入男大眾池空間,戊○○當日並未前往消費,一同消費之親屬並未陪同前往系爭浴場。

⒋隨後蔡賦詩於當日13時59分許走出男大眾池空間,同日14時許,第2 次進入男大眾池空間。

⒌14時23分許,乙○○曾前往系爭浴場外第1 次察看,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58 頁。

⒍14時42分許,乙○○第二次前往系爭浴場外察看,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63 頁所示。

⒎14時43分左右,丙○○步行經過走道前往系爭浴場。

⒏14時57分左右,乙○○又至個人湯屋察看同行孫子泡湯情形。並未前往系爭浴場查看。

⒐15時3 分27秒至37秒,丙○○離開系爭浴場陸續走至進入地下一樓櫃臺區之走道,係因發現大眾池內異狀後,欲經溫泉區走道走向溫泉區櫃檯,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4 、167 頁。

⒑15時4 分22秒,丙○○曾於進入系爭浴場走道前通知女服務員李秀英系爭浴池內有異狀。

⒒15時4 分34秒,丙○○、李秀英二人一同前往男大眾池區,蔡賦詩家屬乙○○亦隨行在後,照片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5、168 頁(如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說法,系爭刑案偵字卷一第167-168 頁監視器勘驗)。

⒓15時4 分55秒到57秒,李秀英衝出男湯區到轉角位置(相字卷一第169 頁)。此時蔡賦詩是否已經他人拉出浴池急救,兩造說法不同。

⒔15時5 分3 秒,丙○○隨同李秀英查看後,走出系爭浴池經溫泉區走道離開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5 頁下方、第169 頁下方、第170 頁上方。

⒕15時5 分5 秒,乙○○進入系爭浴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⒖15時5 分19秒,李秀英再度進入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70 頁上方。此時是否拉出,兩造還是說法不同。

⒗15時5 分37秒,李秀英再度離開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70 頁下方。兩造雖對拉出時間有爭執,至少於李秀英此時再度離開時,蔡賦詩已經被自系爭浴池拉出。

⒘15時5 分48秒,李秀英通知之主管櫃臺副組長陳俊仁抵達大眾池走道,前往系爭浴場查看。飯店櫃台副組長陳俊仁前往現場時已有泡湯客己○○在協助急救。

⒙15時6 分32秒,陳俊仁手持AED 器材進入男湯區,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72 頁上方。接著陳俊仁、己○○2 人輪流持續對蔡賦詩施以CPR ,並將設置於1 樓之AED 拿來使用。

⒚系爭飯店櫃檯人員於15時6 分許,曾撥打電話予救護人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9-20 頁所示。

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18分進入男湯區,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76 頁上方。抵達系爭飯店時,蔡賦詩意識狀態已無反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9-20 頁所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系爭飯店後接手進行急救,將蔡賦詩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惟同日16時14分許,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㈥原告間曾互約將彼此間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相移轉而平均共有。

㈦損害賠償相關:

⒈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計39萬7090元,均為必要費用。

⒉乙○○為蔡賦詩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本可請求蔡賦詩負扶養義務,蔡賦詩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乙○○乃因而受有受扶養金額之損害。

⒊乙○○36年8 月25日出生,於事發106 年2 月28日時滿69歲,參諸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為11.5年,亦即至117 年8 月25日。

⒋乙○○扶養費用依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月消費為2 萬0730元,每年合計為24萬8760元,計算可認適當。

⒌原告1 次請求扶養費用損害需套用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歷年中間利息。

⒍乙○○之扶養費用應除以扶養義務人數3 人(即蔡賦詩、戊○○、丁○○)。故本件乙○○若得請求賠償,可受賠償之一次扶養費金額為76萬8464元。

⒎蔡賦詩死亡,原告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⒏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曾給付原告3 萬元之慰問金,及1 萬1000元之奠儀,但本件不作任何清償抗辯之扣除。

⒐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3-106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宗。已當庭交兩造閱覽。

㈧原告起訴狀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47頁)。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系爭飯店依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本應配置適當從業人員,以得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然系爭飯店無合格之專人注意其衛生管理工作,於系爭事故當日,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櫃臺僅配置一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未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而無法隨時巡邏掌握系爭浴場使用狀況,而無法即時發現系爭事故,且因李秀英囿於性別之限制,無法於丙○○通報時,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浴場察看急救,且受現場其他泡湯客己○○誤導離開系爭浴場,直至第二次始確認系爭事故,導致延遲搶救蔡賦詩,致系爭死亡結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

⒉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與系爭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應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之蔡賦詩,單獨在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飯店提供消費者溫泉浴池服務,蔡賦詩前往系爭飯店泡溫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行為,又浸泡溫泉之活動對年邁或健康不佳之人本具有身體發生不適,沉入水中之危險,然系爭飯店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安排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於地下一樓值勤,致受通報時,囿於性別因素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浴場進行搶救動作,使蔡賦詩之搶救時間往後推遲近1分鐘,系爭飯店所提供之溫泉浴池服務未能同時配置男性及女性服務人員隨時救護,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死亡結果,其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而可認其提供服務不符合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之不安全性,與系爭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應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之蔡賦詩,單獨在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櫃臺僅配置一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未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無法隨時巡邏掌握系爭浴場使用狀況,而未即時發現系爭事故,及受現場其他泡湯客己○○誤導離開系爭浴場,直至第二次始確認系爭事故,導致延遲搶救蔡賦詩,致系爭死亡結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設置救生人員而為救護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應設置男性服務人員,即時救護蔡賦詩之義務違反。且被告所設置之人員李秀英已善盡即時協助通報就醫之義務。

①按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而被告經營之系爭飯店應屬於系爭衛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示之浴室業,而有本條之適用,並無疑義。然綜觀系爭衛生條例第6 條至第15條之規定,足見系爭衛生條例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傳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是經營溫泉浴池之浴室業者,除應隨時注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亦僅有立即協助就醫之義務,並無所謂如同游泳池之救生員,對之為救護之義務。又溫泉浴池,若屬裸體赤身浸泡者,因涉及消費者隱私,當無隨時配置人員,進入消費者裸體赤身浸泡之區域即時加以巡察監控之可能,尤以溫泉業者多有提供個人湯屋之經營型態,此時除要求業者依系爭衛生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於浴間裝設緊急求救設施外,更無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察之義務。是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所謂「隨時留意」,僅需配有從業人員,可期待於傷病情況發生時,得於適當時機得知即可。並無所謂應對各個泡溫泉之消費者於泡溫泉之場所內之消費狀況,隨時巡察監控之義務。尤以同一溫泉浸泡場所,尚有其他消費者於內使用同一設施,溫泉業者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之情形,自更無定期加以巡察之必要,而僅需配置人員,得於得知發生傷病事故時,隨時協助就醫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可。於此情況下,溫泉業者所配置之人員,不論男性或女性,應均足以勝任,尚無必須配置男性或女性服務人員之法規範要求。

②經查,蔡賦詩泡溫泉期間,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櫃臺,當時即有系爭飯店派駐之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在場(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系爭浴場內之泡溫泉消費者並不只蔡賦詩一人,尚有其他消費者包括丙○○、己○○(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甚至尚有一位日本人在場,亦經證人己○○、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筆錄、第316-317 頁筆錄)。則於此情形下,本已無再配置一名男性服務員,定時至消費者赤身裸體之系爭浴場內巡察,隨時監看系爭浴場內各個消費者狀況之必要,更難認有此法規範之要求。原告指:被告於此仍有派男性人員定時巡察系爭浴場,隨時確認系爭浴場狀況,因李秀英囿於性別限制,無從定時巡察有所疏失,自無所據。況查,由系爭飯店當日安排值班人員輪值表(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及本院卷第135 頁所示),系爭飯店當日確實仍有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只是值勤之範圍應為系爭飯店全館,並非專在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而已。是專勤在地下一樓值勤者,雖僅有李秀英一人,然系爭飯店仍有其他男性服務人員於全館值勤。被告一再抗辯:系爭飯店確實有定時每10分鐘巡察系爭浴場所在,原告之一丁○○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系爭飯店有要求營業時間每15分鐘要進湯池巡視有無異狀,伊想員工有進去巡視,但沒有注意看有無異狀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10頁偵查筆錄)。由此體察,系爭飯店之管理態勢中,確實對於系爭浴場有超過法規要求之巡察作為,只是系爭事故或正發生於巡察間隔期間,致未能發現而已,要屬不幸之偶然,實難認被告有未隨時注意消費者安全之疏失。

③再者,由系爭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當日15時3 分27秒至37秒,丙○○離開男湯區陸續走至進入櫃臺區之走道,係因發現大眾池內異狀後,欲經溫泉區走道走向溫泉區櫃檯;15時4 分22秒,丙○○曾前往於大眾池走道前通知女服務員李秀英池內有異狀;15時4 分34秒,丙○○、李秀英二人一同前往系爭浴場,蔡賦詩家屬乙○○亦隨行在後;15時4 分55秒到57秒,李秀英立即衝出男湯區到轉角位置,且15時5 分5 秒,乙○○進入男湯區,消失在系爭影像畫面中,而其後15時5 分19秒,李秀英再度進入男湯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⒐至⒖所示),且有系爭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當可認定。由此以觀,李秀英當日確實有第一次與丙○○邀同進入系爭浴場,並衝出至櫃臺通報後,又再第二次進入系爭浴場之情,而被害人蔡賦詩之配偶乙○○係於李秀英第一次衝出後,第二次進入以前即已進入系爭浴場內,甚為明確。而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女服務生(按指李秀英)第一次衝進來跟伊說少了一個人,雖伊並未看到,但伊隨即就跑到系爭浴池旁察看,接著就拉起蔡賦詩,女服務生第一次衝進來到伊去拉人(將蔡賦詩拉出系爭浴池)中間時間很短暫,幾乎是同步時間,且是一個連續性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筆錄)。再由乙○○於系爭刑案警訊中所陳:伊跟女兒約15時許在櫃檯外面等待蔡賦詩,想說怎麼這麼久還沒出來,在櫃檯時聽到有一個泡湯的人跑到櫃檯說有人在裡面昏倒了,伊就跟著進去裡面,就看到蔡賦詩坐在池邊,腳泡在池裡沒有身體沒有動靜,後來有一個人幫忙把蔡賦詩拉到池邊幫忙做急救等語(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5 頁反面)。由此以觀,李秀英與丙○○第一次進入系爭浴場已確認系爭事故,且蔡賦詩應係於李秀英於15時4 分55秒到57秒第一次衝出至櫃臺通報後,至乙○○15時5 分9 秒進入前,即經己○○自系爭浴池拉出。另由丙○○確認蔡賦詩並未起身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後,即立即於第一時間衝出至櫃臺通報相關人員並報案。是被告經營之系爭飯店人員,顯然已善盡其知有傷病情況緊急時,立即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甚明。

④原告雖指:被告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即可於第一次進入系爭浴場時,親自確認系爭事故,並隨即將蔡賦詩拉起急救云云。然查,溫泉業者並無所謂對緊急傷病之救護義務,是尚無配置得以救護傷病人員之法規範義務,已如前述。是即便配置男性服務人員,於確認系爭事故時,服務人員非不得委由其他在場之消費者對傷病者實施急救措施,而選擇執行通報救護單握之作為,以優先履行其立即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此與配置女性服務人員之情形,並無不同。是系爭飯店無論配置男性或女性服務人員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均與法規範要求並無抵觸,彰彰甚明。且查,李秀英於第一次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後,既明知系爭浴場內尚有與其對話之己○○在場,且在李秀英已明確告知已發生系爭事故,可期待己○○將接續拉起蔡賦詩並為急救之情況下,乃優先選擇執行其至櫃臺通報,以促使系爭飯店立即報案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得以履行,自無可歸責之過失可言。同樣情形,若係男性服務人員,於隨同丙○○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後,難道吾人會期待該男性服務人員拉起蔡賦詩並逕自進行急救,而忽略業者應盡之立即協助就醫通報義務之履行嗎?蓋如此,豈非又將招致蔡賦詩之家屬原告指責未能善盡即時通報,協助就醫之義務?是則,原告指被告配置之人員,無論男女,均應於確認系爭事故,且有他人在場得為暫時性急救措施之情形下,仍應立刻執行救護工作,而非通報協助立即就醫,亦顯本末倒置。尤以,被告依法並無設置救護人員義務之情況下,若任由無專業救護經驗之被告從業人員,忽略通報協助就醫義務,而擅自進行救護,難道會是一個正確理性之法規範價值選擇嗎?

⑤原告雖又指: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則於丙○○通報時,服務人員即隨可自行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不需溝通由丙○○陪同進入,進而指李秀英於丙○○告知異狀後,尚協調丙○○一同前往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有延誤之情云云。然查,由丙○○於系爭刑案警訊所述:「伊是見及有人在系爭浴池疑似閉氣浮潛,當下伊感覺不對勁,所以向女服務生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33 至134 頁筆錄)。於本院結證亦稱:伊是認為不對勁,但不確定是否溺水,也不是專業,沒想到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筆錄)。且由系爭影像觀之,丙○○由系爭浴場走出前往地下一樓櫃臺向女服務生通報時,其步伐仍係正常行走,並非遭遇緊急事件之狀(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167 頁)及置放卷內系爭影像光碟內影像。當可推知,丙○○當時主觀上亦僅係認知系爭事故僅屬不尋常、不對勁之狀況,而並非確認就是因故溺水窒息之事件,甚為明確。否則,若丙○○已明確通報系爭事故就是已經有人溺水不起,何需再前往確認?是則,李秀英於丙○○通報之狀況不明確之際,要求目擊者丙○○偕同前往確認,核屬社會通念上正常反應之舉。即便男性服務人員,亦應會有同樣要求,且在目擊者有所抗拒時,必亦會與之溝通而為要求,甚且,要求目擊通報者,指出其發現異狀之確切位置,更屬有效率之作業方式,甚難想像在系爭事故並未經確認切實之前,男性或女性服務人員,即會不賴發現目擊者之指認而為。反之,若今日男性或女性之服務人員,不協調目擊通報者前往指認確認,自己莽撞衝入系爭浴場,若因此未能知悉系爭事故確切發生位置,以致延誤,是否又會遭致家屬之指摘?是李秀英以身為女性之不便為由,因此花費些許時間,協調溝通要求第一目擊者同往確認,自難指為因男女之別,並逕指為系爭飯店之人員配置疏失。

⒉退步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與系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無此原因,則無此結果之條件關係,且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系爭死亡結果乃係因系爭飯店配置人員不當導致蔡賦詩自系爭浴池拉出救護時間延遲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若蔡賦詩因照其主張配置男性服務人員,而能照其所指無遲延地拉出救護,系爭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即符合無條件則無結果之條件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飯店管理疏失,造成蔡賦詩拉出水面搶救之時間,往後推持至少68秒,導致系爭死亡結果發生云云,然其就若提早68秒拉出,於本案具體個案中,於病理上蔡賦詩即能獲救,即確能避免系爭死亡結果,並未提出任何鑑定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定。反之,由丙○○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稱:伊發現蔡賦詩慢慢滑近系爭浴池水面下,臉部朝上,伊以為蔡賦詩在閉氣浮潛,大概過了1 至2 分鐘,伊覺得不對勁,乃自系爭浴池起身,離開系爭浴場前往櫃臺通報李秀英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34 頁筆錄)。而由系爭影像觀之,丙○○起身通報時,已經穿好全身之衣服,且皮帶也已扎好,且步伐正常,並無奔跑(見系爭刑案相字卷第167 頁)及卷內系爭影像光碟。由此體察,丙○○自系爭浴池起身後,更衣過程應該均係以正常速度為之(此或為丙○○對系爭事故僅感覺是不對勁,並非真有危險之故)。是蔡賦詩滑入系爭浴池水面下,至丙○○起身,已經過1-2 分鐘,加計丙○○更衣原告認可之估計時間60秒(見本院卷第371 頁),再加計由系爭影像呈現,其自系爭浴場走到櫃臺約10秒鐘(見不爭執事項㈤⒐所示)。加計合理溝通時間(原告自承約需42秒,見本院卷第371 頁書狀)及服務人員自櫃臺跑入系爭浴場拉起之時間(原告自承約需10秒,見本院卷第372 頁書狀),亦即,若一切均如原告所陳毫無意外,順利進行,自蔡賦詩沈入水面至拉出時間,可能亦已經過3 分32秒至4 分02秒之間。而由系爭刑案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蔡賦詩定結果內載:蔡賦詩生前有非對稱心肌肥厚及二尖瓣脫垂存在,所以有可能因此無法自行起身」等情,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蔡賦詩之死亡原因為「窒息」、「生前溺水」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當可知,蔡賦詩當應係因泡溫泉導致心臟疾病滑入浴池後無力起身而窒息。由此以觀,蔡賦詩本身身體狀況於滑入系爭浴池水面下前,已有狀況,加之蔡賦詩於系爭事故時,已為高齡80歲之老者(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則縱如原告所指順利發展之即時救助因果脈絡,80歲之蔡賦詩於窒息3 分32秒至4 分02秒之情況下,是否仍有可能經由急救救護而避免系爭死亡結果,甚有疑問。要之,於原告未能就「若無」其所指人員配置造成之遲延情況下(無條件),蔡賦詩於病理上即可獲救,而可避免系爭死亡結果(無結果)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據為證明之情況下,自無從遽認本件原告所指疏失為造成系爭死亡結果之不可或缺之條件或原因,而認原告所指被告疏失,與系爭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③原告雖以丙○○於本院結證所稱:蔡賦詩沈入水面20秒時,丙○○即已起身更衣通報,而指依其主張人員配置,將可於沈入水面2 分30秒時,拉起蔡賦詩急救云云。然查,丙○○於距離系爭事故較近之系爭刑案警訊時已明確陳稱起身之時間,則其於經過2 年後之本院證述:僅有15-20 秒即起身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丙○○於本院結證時,不僅對沈入水面至起身時間,證述很短,對於其更衣,走到櫃臺也說時間很短,不無故為表示其對於系爭事故之處置甚為積極或快速之傾向。然對照其完整更衣,及自系爭浴場走向櫃臺時,係以正常步伐前往,並未跑步以觀(已詳論如上),其處理之速度,似乎並無其於本院結證所證那般積極快速。尤以,通報之後,李秀英要求其同往指認確定,其尚有欲逕行離去之勢,且察看以後,亦確實逕行離去等情體察,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警覺,更不似其於本院證述所表現之積極。是其於本院所證沈入水面發覺異狀之時間,大幅縮短,尚非可信,仍應以警訊所陳,較為可採。是原告以丙○○於本院證述沈入水面時間以為推論,並僅而指為有因果關係,尚乏前提。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設置救生人員而為救護之義務,尚無原告所指應設置男性服務人員,即時救護蔡賦詩之義務違反,且李秀英已善盡即時協助通報就醫之義務,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與系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⒊⒋已失探討之前提,自無申論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飯店提供消費者溫泉浴池服務,蔡賦詩前往系爭飯店泡溫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行為,又浸泡溫泉之活動對年邁或健康不佳之人本具有身體發生不適,沉入水中之危險,然系爭飯店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安排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於地下一樓值勤,致受通報時,囿於性別因素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浴場進行搶救動作,使蔡賦詩之搶救時間往後推遲近1分鐘,系爭飯店所提供之溫泉浴池服務未能同時配置男性及女性服務人員隨時救護,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死亡結果,其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被告乃提供溫泉池泡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發生於溫泉池發生溺水意外之救護體制,本非不在其所提供之溫泉服務範圍,自不能以其提供之服務人員無法對系爭事故提供即時救護,而認其提供服務不符合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所謂之危險,係出於企業經營者基於消費關係所提供之服務所生,始為消保法商品服務推定過失責任所規範之範疇。

②經查,原告乃係以被告經營之系爭飯店就發生溺水事故後,所提供之即時救護服務有致死之危險,而指被告應負服務提供者推定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僅為系爭衛生條例所定之浴室業,提供溫泉浴池以供人沐浴、浸泡之服務業者,並非對於溺水事故提供緊急救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溺水事故)之緊急救護服務體制有危險,請求被告負服務推定過失責任,尚無依據。

③實則,被告僅就消費者泡溫泉中發生傷病情況緊急時,有提供立即協助就醫之附隨義務,此或可認亦屬消費關係上之服務一環。然被告所提供之立即協助就醫服務,並無任何違反現行法規範之義務而無過失,已詳論如上,自難認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理由同上,於茲不贅。

⒉被告乃提供溫泉池泡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發生於溫泉池發生溺水意外之緊急救護,非其所提供之服務範圍,自不能以其提供之服務人員無法對系爭事故提供即時救護,而認其提供服務不符合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其提供之協助就醫服務,並無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安全性,則原告以被告人員管理態勢,對消費者蔡賦詩有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求賠償,自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⒋,或屬已無申論之前提,或屬無論如何申論,與結論無涉,自無須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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