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 債 務 人
-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玉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 號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職務/ 薪津異動申請文(見本院卷第117 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32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14日(108 )三法字第255 號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任職伊甸基金會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股票105 股、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倫)股票1,155 股、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4 份之財產。上開旺宏及晉倫股票分別依108 年4 月15日每股成交價21.1元及20.2元計算,價值為2,216 元【計算式:105 ×21.1=2,216 】及2 萬3,331元【計算式:1,155 ×20.2=23,331】;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2 日之解約金約為8 萬376 元及26萬7,160 元。是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約37萬3,083 元【計算式:2,216 +23,331+80,376+267,160 =373,083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445 萬9,292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