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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務人
黃淑華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每月繳納勞、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證
   明文件。
2、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勝越企業社每
   月薪資平均為23,500元,復陳報其薪資為20,000元,交通補
   助1,000元,且無獎金及津貼。債務人應說明二者差距2,500
   元之原因,並務必提出任職勝越企業社之每月薪資金額證明
   文件(例如雇主出具並記載薪資金額之證明書)。
3、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開庭時陳稱其配偶月收入20,000元,現
   卻陳報其配偶自民國105年起即無工作。惟其配偶於106年10
   月至107年3月間投保勞工保險於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所陳報其配偶自105年起即無工作之事實不同。債務人
   應據實說明前後陳述不符之原因,其配偶目前之工作內容及
   收入狀況,並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4、債務人及其配偶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債務人次子之在學證明文件(第二次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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