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 債務人
- 黃大富即黃謙瑜即黃嵩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說明債務人自104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是否一直居住在
臺中市?其實際地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於
104年6月至106年7月任職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與債務人住所地為臺中市為不同縣
市,請說明之。
2.說明債務人前有投保之保險公司為何?
3.說明107 年4 月18日陳報收入(三)第2 點為何公司發放之薪
資或獎金?何以有良薪、澄薪、昇技之區別?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又上開獎金及薪資應列入聲請前2 年(104 年8 月至10
6 年7 月)內之收入。
4.債務人稱聲請前2 年(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內向朋友借
款,說明朋友姓名、地址、借款金額及時間,何以未列入債權
人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前稱更生前2 年之生
活開支由母親以現金小額支付,與上開說明不符,請說明之。
5.提出債務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4 月22
日有自新光人壽匯入5,722 元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
、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說明債務人106 年扣繳憑單何以有良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澄
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該薪資收入與上開第3 點是否為同筆
款項?
8.債務人稱每月飲食生活開銷只剩4,300 元,與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不符,請說明之。
9.債務人係於107 年1 月始承租房屋,故聲請前2 年內如確實無
租金支出,應予剔除。
10. 債務人聲請狀所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必要支出
之記載與106 年11月28日所提每月支出明細,有多項內容不
同(如前者膳食費為7,000 元,後者為8,000 元;前者交通
費800 元,後者為850 元),請說明之。又債務人稱交通費
可向公司申請,故應予剔除。
11.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確實按照聲請前2 年(104 年8 月
至106 年7 月)內之收支狀況填寫,並依上開補正事項修正
後,重新提出。如確實無支出應予剔除。